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3號
ILDV,104,監宣,4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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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湯朝松 
相 對 人 湯火坤 
關 係 人 黃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湯火坤(男,民國二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湯朝松(男,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湯火坤之監護人。
指定黃惠文(女,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朝松之父即相對人湯火坤因車禍事 故致頭部損傷顱內出血,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湯 火坤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湯朝松為相對人湯火坤之 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媳黃惠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 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



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 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無法理解他人問話等 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羅東聖母醫院104年7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0569號函覆,由精 神專科醫師郭名釗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 對人湯火坤過去無精神科病史,無物質濫用史,曾罹患高血 壓及攝護腺癌。過去生活功能正常,職業穩定。直到民國10 3年7月7日於外出時,不幸遭遇車禍,造成相對人右側顳葉 腦內出血,被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之後轉至本院外科加 護病房。其間經手術治療,雖恢復意識,但因腦部受損而殘 留後遺症,如左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後續自103年7月31 曰起安置於品如養護中心至今。目前相對人基本日常生活功 能皆須完全由他人協助。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 查結果):⒈生理心理檢查:①理學檢查:外觀無缺損,但 左側肢體無力。②臨床檢查:依本院病歷記錄,顯示右側顳 葉腦內出血。③臨床心理師評估:臨床失智症量表(CDR) :4(極重度);MMSE:0,相對人於施測期間,對問題皆無 口語回應。相對人對外界少有反應,互動單向。自述內容多 與當下情境不符,大多為遠期回憶,有時內容亦不符過去事 實,記憶錯置。僅偶而認得熟悉親人,難日常對談,經常答 非所問。生活自理需他人完全協助,包括鼻胃管餵食,大小 便失禁而需包裹尿布,盥洗、穿衣等皆由他人代理。行為能 力侷限,大多臥床、坐輪椅。⒉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楚 ,外觀須他人維持清潔,注意力尚可。行為被動合作;情感 侷限,情緒尚穩定;言語不切題,經常說以前發生或未曾發 生的事,常答非所問,內容不連貫;思考內容貧乏、混亂; 有時會自言自語。睡眠尚可、食慾尚可;定向感差,常會認 不得家人。⒊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 基本生活功能,如沐浴、如廁、穿衣、餵食、移動等,皆須 完全仰賴他人。ADL-0分、IADL-0分,屬嚴重依賴程度。② 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無 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為意思表達,無法理解及表達目前自身 財務狀況。③社會性:有意義及目標導向的社會互動性少。 ㈢相對人為一因車禍而導致頭部外傷,造成右側顳葉腦內出 血,經治療後目前殘留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功能 須完全仰賴他人,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為意思表達,無法 處理己身事務。㈣鑑定結果:⒈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頭部外傷所致失智症候群。⒉障礙程度: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完全不能。⒊預後及 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基上所查 ,足認相對人湯火坤現因頭部外傷所致失智症候群之心智缺 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湯火坤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湯朝松為相對人湯火坤之子,關係人黃惠文則 為相對人之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黃惠文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各1份附卷為憑。此外 ,相對人之子女湯麗美、湯順涼同意由聲請人湯朝松擔任相 對人湯火坤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黃惠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節,復有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基於相對人 湯火坤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湯朝松為相對人湯火坤之子, 且具監護其父湯火坤之意願與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湯火坤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湯朝松為相對人湯火坤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黃惠文為相對人 湯火坤之媳,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 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責,且關係人黃惠文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其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黃惠文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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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