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連晟妤(原名連琪安)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蔣惠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黃世明 蔡興諺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周政甫 蕭宏澤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宋誠耘 陳柏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柏鋒 施凱騰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連晟妤(原名連琪安)准予復權。 理 由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 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連晟妤(原名連琪安)前曾經本 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 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 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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