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079號
TNHM,89,上易,2079,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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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永達針車行,負責為旭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旭騏公司)做針車維修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在台南縣歸仁鄉七甲村南潭十三號旭騏公司內,趁維修 編號:六二ΟA號針車之便及旭騏公司針車部課長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 型號:FD─六二─Ο一MR─一二號,機號:FD九四三四號四針針車一台, 嗣經旭騏公司多次催討無著,經報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查獲 前開針車,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時至旭騏公 司修理二部針車,均有告知課長乙○○○,且也有事先打電話給廠長林良富,伊 也不知道為何課長現在卻都不承認。況且,旭騏公司在八十八年三月以後的帳都 一直拖欠未清,伊想旭騏公司應該會儘快聯絡伊把修好的針車載回去,並把帳結 清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四、經查:(一)、本件甲○○至旭騏公司載走二部針車的時間並非公訴人所指八十 八年五月十五日,而是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此有證人即該公司在八十八年五月五 日前擔任廠長職位之林良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時,請假 在家,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他說有二台四針車需要修理,其中有一部針車, 因為三月時曾經壞過,但是還是有問題,所以他在電話中告訴伊連同另一部針車 ,需一起帶回去修理。以前伊在擔任旭騏公司廠長時,被告慣例上都會知會伊及 課長有關針車修護的事項等語在卷(參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至於 證人即告訴人旭騏公司針車部課長乙○○○於警訊中陳稱: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 中旬來修理時,趁伊不注意,載走二部四針車,其中一部有取得伊之同意,另一 部沒有云云,參酌證人林良富證述伊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到旭騏公司寫完辭呈後 ,就回家休息了等語(參見同前訊問筆錄)可推知,若公訴人所指八十八年五月 十五日被告至旭騏公司搬走二台針車,則被告根本不需打電話給前廠長即證人林 良富,復參酌被告自承:旭騏公司因為不與伊結清八十八年三、四月帳款,因此 同年五月例行保養工作,就僱請別家公司服務乙節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伊載走 二部四針車的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中旬等語,自堪採信。(二)被告於行為時主 觀上係為修理針車而將二部四針車載離旭騏公司,其搬回針車應係公然為之而非 秘密竊取,顯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伊發



現針車頭不見,曾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告以伊搬回去修理等語,被告並未隱匿 ,益見被告並無竊盗之故意。且衡諸常情,針車並非體積小至可放在口袋中之物 品,於上班時間內,無從秘密竊取,是不得僅憑告訴代理人旭騏公司負責人丙○ ○及課長乙○○○之片面指證,而逕認被告載走針車之行為應成立竊盜罪行。五、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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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