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90年度,14號
TCHV,90,家抗,14,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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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㈠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規定:「::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兩造結婚後原住所地均在「苗栗縣苑裡鎮福田  里福田一一一號」,然不久兩造至台北市居住工作,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相  對人)即將其住所遷至「新竹市○區○○路九十二號」,原告(抗告人)嗣後也  將住所遷至「南投縣魚池鄉○○村○里路十九之二號」,以上開條項規定,新竹  地方法院及南投地方法院應為本件管轄法院。原告向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本訴已符  上開規定,原審竟裁定移送兩造早已離開之苗栗地方法院,即屬違誤。㈡雖原審 法院另以「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結為夫妻時最初雖設籍在苗栗縣,故以該地 為住所,不久夫妻即至台北市工作,曾以台北市為居所(未遷戶籍),然被告在 離去台北後獨自至新竹,原告為此乃自台北返回南投,然後再將戶籍自苗栗縣遷 至南投娘家。苗栗縣雖曾為住所,然早均已離去,何能再指為「住所」?應以兩  造設籍地始為兩造之「住所」,故苗栗地方法院應已無管轄權,原審將本件移至  無管轄權之法院當有違誤,且增加兩造之不便,殊非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權之立  法本意。
二、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結為夫妻,婚後至八十七年八月 間居住於苗栗縣,相對人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將戶籍遷至新竹市○區○○路 九二號,無故離家拒絕與其同居,爰提起本訴。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 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抗告人自承兩造結婚後即合意以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 福田一一一號為住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兩造雖均先後離開,如無廢止之意 思離去,該處仍係兩造之夫妻住所地。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離開上揭住所以致兩 造未同居,抗告人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回娘家即南投縣魚池鄉○ 里路十九之二號現暫住地等語,則南投縣之抗告人暫住處所並非夫妻之住所,又 其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苗栗縣而非在抗告人現住地之南投縣,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法院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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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