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62號
ILDM,104,訴,26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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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DUL ROKM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 ○○○ 為我國籍新富滿漁船(船編CT3-5961)船長游 春義(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最高法院 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僱用之船 員,與游春義及船員WAHYU RIYADI(印尼籍,業經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NAWAWI AHMAD(印尼籍,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7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BAMBANG RIYANTO ( 印尼籍,由本院另案審理)、VALLEJO LARRY RAMOS (菲律 賓籍,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一同出港 捕魚,明知糙齒海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 告為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因其族群數量 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 竟於103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灣東北角約80海 里海域(北緯25度10分、東經123 度30分),以延繩釣漁法 進行捕魚作業時,發現有1 隻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糙齒 海豚誤食魚餌,卻不將之放生,反而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未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而予以捕殺, 並在上開漁船上支解該隻糙齒海豚屍體成塊,旋即冰凍在船 艙冰箱內。嗣於103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 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南興安檢所安檢碼頭為警查獲,並扣得宰 殺後之糙齒海豚屠體59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卷,第29至30頁;本 院卷,第38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游春義(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5 至8 頁、第54至57頁)、WAHYU RIYADI(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25至26頁、第81至 82頁)、NAWAWI AHMAD(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22 至23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91號,第25至26頁、第38至40頁 )、BAMBANG RIYANTO (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19 至20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58頁,第14至16頁)、VALLEJO LARRY RAMOS (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11至16頁、 第81至8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畜 產科野生動物保育業務承辦人吳銘鋒(見103 年度偵字第13 03號卷,第74至75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宜蘭縣政府103 年3 月2 日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會勘紀錄 (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18頁)、新富滿漁船進出 港紀錄修改及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13 03號卷,第34至35頁)、宜蘭縣政府103 年7 月11日府農畜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4 月3 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 00 號、宜蘭縣政府103 年4 月8 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 ,第93至9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7 月10日農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95頁) 、證人游春義之船員手冊(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 43頁)、證人VALLEJO LARRY RAMOS之外籍船員基本資料( 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1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38至41頁) 、海巡署第一海岸防總隊針對「游春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犯罪地點說明(見103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105頁)各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4份(見103年度偵 字第1303號卷,第21頁、第24頁、第27頁、第72頁)、外勞 居留資料查詢5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63至67頁 )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 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前項第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 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



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 物保育法用辭定義如下: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 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十二、獵捕:係指以藥 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 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4 款、第12款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擅自捕殺之糙齒海豚1 隻,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宜蘭縣政府103 年7 月11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 年4 月3 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附卷可 稽,足見糙齒海豚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族群量並未逾越環 境容許量,亦未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即予以捕殺。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又被告與游春義WAHYU RIYADI、NAWAWI AHMAD、BAMB ANG RIYANTOVALLEJO LARRY RAMOS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 行尚可,及其為供己食用而以上開方式獵捕保育類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糙齒海豚1 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對於野 生動物之保育及物種多樣性之維護暨自然生態之平衡造成相 當之危害,惟念其僅捕獲糙齒海豚1 隻,犯罪所生損害尚非 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糙齒海豚屠 體59公斤,業於證人即共犯游春義WAHYU RIYADI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諭知 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最高 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21日執行處分沒收,並 於104 年5 月7 日由宜蘭縣政府進行焚化銷燬完畢,此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1日宜檢貴廉104執從111字 第6545號函、宜蘭縣政府104年5月5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 0號函、宜蘭縣政府104 年5月19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 頁),足認上開糙齒海豚屠體59公斤,於本案裁判時業經執 行沒收完畢,益徵該等物品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則法律規 範應予沒收之目的已達,爰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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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