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50號
ILDM,104,聲,5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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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廸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廸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廸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 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 2 年1 月25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增加該條文第1 項後段但 書及第2 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 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受刑人在如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場合,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 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 同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較諸原 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 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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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