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6號
ILDM,104,易,36,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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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慶
      鐘子軒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少年陳○○及曾○○因想要當面質問少年謝 ○宇為何在背後說陳○○壞話,及其另在電話中警告曾○○ 勿再與其女友出去乙事,乃由陳○○出面邀約謝○宇於民國 103年9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到宜蘭縣冬山鄉光榮南路橋下 之籃球場見面,並偕同被告己○○、少年張○○到場,曾○ ○亦與其父被告乙○○搭乘計程車趕到光榮南路橋下;待眾 人齊聚後,曾○○、陳○○因謝○宇一再否認,竟均基於傷 害之故意,先後出手共同毆打謝○宇,站在旁邊之被告己○ ○、張○○、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 毆打謝○宇,致謝○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頸頭暈、腹部挫 傷、肘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 ○、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宇、甲○○告訴被告乙○○、己○○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宇、甲○○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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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