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素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0 號之農民超市,徒手竊取該超市店長李麗淑所管領之桂格芝 麻糊2袋(價值共新臺幣198元),並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後 未結帳即步出超市門口,嗣因李麗淑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李麗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即告訴人李麗淑 於警詢中之指述,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及第20 6條等規定,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參 。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卷附馬 偕醫院104年7月1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 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3-69頁),為本院委請財 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醫院 ,憑其專業鑑定技能,就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所為鑑定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前 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 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宜蘭 縣羅東鎮○○街0號之農民超市,將店內桂格芝麻糊2袋放入 隨身手提袋內後未結帳即步行至店外,當場遭店長李麗淑發 覺報警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平日 就有幻覺幻聽,當天伊在農民超市購物時又聽到幻聽說伊停 在店外的機車被偷,伊才未結帳就走到店外,後來伊要返回 店內結帳時,店長就追出來稱要報警,伊沒有行竊意思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淑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扣得 桂格芝麻糊2袋可佐(見警卷第9-13頁)。此外,卷附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確實攝得被告將原放置在店門入口處之置 物架上之芝麻糊2袋放入伊隨身手提包後即轉身步行於外, 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18 頁)。是證人李麗淑指稱:被告拿了芝麻糊2袋未結帳就直 接走出店外等語,確屬實情。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舉止無 訛。被告雖以有幻聽始未結帳,並非有行竊意思云云置辯, 惟經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於104年6月5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 、該院精神醫學部病歷資料、被告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 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就被 告之鑑定結果為:「(1)被告過去有長期過量使用、持續渴 求及無法戒除安眠藥物之現象,同時有持續情緒低落、失眠 、疲勞等情形,時間超過2年以上,所以主要精神問題應為 安眠藥使用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疑似輕度智能不足。( 2)雖被告自稱自10年前起開始有幻聽幻覺,然其自民國99年 11月1日至本院就醫後,雖歷經2次住院及多次門診,但病歷 紀錄上都未有任何幻聽幻覺紀錄,甚至在案發前數週之門診 病歷上也未有相關記載,反於案發後第一次返診即104年1月 8日門診被告始提到有幻聽干擾其犯案,與被告自稱已有10 年以上幻聽經驗並不一致。再者依被告對於幻聽之敘述、反 應及整體功能也不似一般嚴重受幻聽干擾的精神病患典型表 現。被告所述幻聽經驗多發生於夜間,此類情形較近於服用 安眠藥物後導致短暫知覺扭曲,然而此一影響通常在清醒後 即會消失,在睡眠當中的知覺異常,於常人身上亦可能出現
,故較不具精神病理上的特殊意義。(3)被告否認案發前有 服用任何酒精或藥物,當時心情亦處於平靜狀態,被告稱入 內購物時因聽到聲音告知有警察要拖吊機車,所以順手將麥 片置入包包並急著出去查看機車云云,與一般受嚴重幻聽影 響者出現犯罪行為比較不會掩飾犯行不同,被告雖稱係受幻 聽影響,但卻會將物品置於自己隨身包包,而非直接拿著出 去,此一行為與一般受嚴重幻聽影響下的行為表現並不一致 。故鑑定認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疾病或其稱幻聽影響 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 降低,即案發當時被告仍有完全責任能力等語,有馬偕紀念 醫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9頁),而該 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該院精神 醫學部病歷資料等,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 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且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相關門診紀錄,亦僅顯示被告有失眠、 情感性精神病、憂鬱情緒及失去興趣等情形,確無幻覺幻聽 之相關紀錄,亦有卷附馬偕醫院104年2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診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37 頁)。再佐以被告陳稱:其知道離開超商前要先結帳,也知 道其離開超商時手提包內東西還未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是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況非無從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較常人顯 著降低,有完全責任能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一己私慾,行竊他人超市財物,雖屬不該,然考量本件犯 罪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侵害尚屬輕微,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庭主 婦、在家帶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未完全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