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 蘭縣蘇澳鎮○○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3 月2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旋經警經其同意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2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7967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 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嗣被告於前開 緩起訴期間內,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條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 第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 本件自無再次聲請 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 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