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20號
ILDM,104,原簡,2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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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補述:「 …出所,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88號為不付審 理裁定。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民國103年11月4日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3日以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6059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惟被告於 103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之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0、209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檢察官乃於104年5月21日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5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緩起訴處分書 、104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605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 卷可稽。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於法 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 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於緩起



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前 3年肄業)、品行及生活狀況(警詢、偵查中自陳於營造公 司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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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