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書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2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03年12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 ,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1月12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1月 12日12時20分許到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 104年2月5日20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綽號「大頭」之朋友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施用毒品犯緩起訴被告,經通知於104年2月9日11時5分許 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 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葉書亞於103年 12月29日入伍服兵役至104年4月30日退伍一情,有個人兵籍 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於104年2月5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行為時及遭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
,而被訴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名,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罪,此部分犯行自 仍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二、上揭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葉書亞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103年11月12日12時20 分許為警採取尿液及104年2月9日11時5分為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安非他 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承 上,被告前於102年5月22日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釋放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均應逕行 追訴處罰。從而,本案被告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之時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卻仍未能戒除毒品, 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自制能 力顯有不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