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22號
ILDM,104,原易,2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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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平
      葉秀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鄭開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5
6、3457、3705、3840、399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編號㈤、編號㈥、編號㈧至編號㈩、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編號㈤、編號㈥、編號㈧至編號㈩、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編號「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㈦、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㈦、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磨製鑰匙、油壓剪、小電線剪各壹支均沒收。
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編號㈤、編號㈥、編號㈧至編號㈩、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編號㈤、編號㈥、編號㈧至編號㈩、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磨製鑰匙壹支沒收。亥○○犯如附表編號㈣、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㈣、編號「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至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至編號「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更正補述 為:「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4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字第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侵占、施用



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05號、99年 度簡字第247號、99年度易字第193號、99年度易字第297號 、99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 、5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98號、99年度簡字第758號 、100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確定, 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7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5月,於101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於102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論。詎均仍不知悔改,申○○、亥○○竟分別 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附表編號㈦、編 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及如附表編號㈣、 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申○○、酉○○及申○○、亥○○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 編號㈠至編號㈢、編號㈤、編號㈥、編號㈧至編號㈩、編號 、編號、編號、編號及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 之竊盜行為。嗣申○○於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附表編號至編號之 竊盜犯嫌前,向警員黃俊豪等人自首附表編號至編號之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本院 104原易12號被告申○○、酉○○竊盜案件扣案之自備磨製 鑰匙、油壓剪、小電線剪各1支及被告申○○、酉○○、亥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申○○、酉○○、亥○○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 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 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 可資參照。故被告申○○持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綠色油壓剪



及黃色小電線剪,長度分別為4、50公分及15、20公分,均 為堅固可剪斷電線之鐵製品,客觀上均既具有危險性,且質 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 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申 ○○所為如附表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編號㈤至 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所為 如附表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酉○○所為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編號㈤、 編號㈥、編號㈧至編號㈩、編號、編號、編號、編號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亥○ ○所為如附表編號㈣、編號至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所為如附表編號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㈨、㈩、、所載被告申○○、酉○○竊盜之行為方式, 雖未載明被告申○○係持自備磨製鑰匙為竊盜行為,惟被告 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申○○、酉○○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明上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第132頁反面 、第133頁);另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 承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載之竊盜工具老虎鉗及尖嘴鉗,係本 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竊盜案件扣案之綠色油壓剪、黃色 小電線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33頁),復經本院調 取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可採信。因 此,起訴書附表有上開漏載或誤載之竊盜行為與竊盜工具, 自應予以更正如上,併予敘明。被告申○○、酉○○就上開 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編號㈤、編號㈥、編號㈧至編號㈩ 、編號、編號、編號、編號所示之犯行間;被告申 ○○、亥○○就上開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申○○亥○○ 分別已著手於附表編號、編號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 至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申○○於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 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即向警員黃俊豪等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申 ○○陳明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6月12 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8月13日警羅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8月13日 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 3457號卷第1-7頁、104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1-7頁、本院



卷第95、103頁),被告申○○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 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查被告申○○、酉○○、亥○○有如起訴書及上開事實及理 由欄一所更正補述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申○○所為如附表編號至編號 部分;被告亥○○所為如附表編號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被告申○○所犯上開21罪;被告酉○○所犯上開12罪; 被告亥○○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被告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酉○○均已坦承犯行,且 其都是擔任附隨性角色,並未下手行竊,其行竊車輛之目的 只是作為代步使用,犯罪手法及所得利益比較輕微,又均已 將所竊車輛返還予被害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本院審認被告酉○○本案多次竊盜之犯案情節,實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被告3人已有竊 盜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被告申○○、亥 ○○均自陳係國中畢業,被告酉○○自陳係高中肄業)、生 活狀況(於審理時,被告申○○陳明從事過裝置玻璃的工作 ,但後來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酉○○陳明結婚前 從事過餐廳服務生、美髮業助理等工作,結婚後為家庭主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亥○○陳明從事水泥工及貼瓷磚 等工作,伊家裡是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都領 有殘障工作,無法工作,尚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申○○持以供犯附表編號㈢、㈤至㈦、㈨至、 、至、所示竊盜之自備磨製鑰匙1支,及供犯附表編 號所示竊盜之綠色油壓剪、黃色小電線剪各1支,業據被 告申○○陳明係其所有之物,但已為另案警員扣案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3、1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原 易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申○○亥○○分別持其等所有供犯 附表編號㈠、㈣所示竊盜行為之自備磨製鑰匙各1支(其中 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犯罪的自備磨製鑰匙 都是伊的,有2支〔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其中1支另案



扣案了,另1支鑰匙被伊丟棄不見了等語在卷,復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附表編號㈠所使用之工作是自備磨製鑰匙乙節在卷 〔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足認被告申○○持以犯附表編 號㈠所示竊盜行為之工具自備磨製鑰匙,並非本院104年度 原易字第12號扣案之自備磨製鑰匙,惟業經被告申○○丟棄 滅失。被告申○○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附表編號㈠所示 竊盜行為之工作,就是另案扣案照片中的紅色剪刀等語,惟 依本院調取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宗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見104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1、2 2、34、35頁〕,該案扣案物並無紅色剪刀,被告申○○此 部分所述,恐有記憶誤植之情,應較前揭供述為不可採,併 予敘明),均未予扣案,且已找不到之事實,據被告申○○亥○○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32頁反 面、第133頁),而上開2支自備磨製鑰匙又均非屬必須沒收 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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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竊盜時間│ 竊盜 │ 竊 盜 方 式 │ 所犯 │ 罪名 │ 宣告刑及從刑 │
│號│ │(民國)│ 地點 │ │ 法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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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20日23時│五結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各處有期徒│
│ │玲 │許 │五結路│絡,趁宇○○疏未注意之際,│第1項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3段708│由酉○○在旁把風,申○○持│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號對面│其所有之自備磨製鑰匙1支,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停車場│竊得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 │ │ │
│ │ │ │ │車,竊得後供其等代步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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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24日凌晨│羅東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各處有期徒│
│ │玲 │1時許 │大同路│絡,趁壬○○疏未將鑰匙拔取│第1項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21號前│之際,由酉○○在旁把風,楊│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子平竊得壬○○所有停放在該│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 │ │ │
│ │ │ │ │,竊得後供其等代步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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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26日凌晨│五結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各處有期徒│
│ │玲 │1時50分 │五結路│絡,騎乘前揭竊得之車號000-│第1項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許 │3段708│385號重型機車前往前揭地點 │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號對面│,趁宇○○疏未注意之際,由│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停車場│酉○○在旁把風,申○○持其│ │ │案之自備磨製鑰匙│
│ │ │ │ │所有之自備磨製鑰匙1支,竊 │ │ │壹支沒收。 │
│ │ │ │ │得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 │ │
│ │ │ │ │號IN-9887號自用小貨車,竊 │ │ │ │
│ │ │ │ │得後供其等代步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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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亥○○│104年3月│宜蘭縣│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竊盜罪│亥○○累犯,處有│
│ │ │23日18時│羅東鎮│,趁丑○○疏未注意之際,持│320條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至翌日(│羅莊街│其所有之自備磨製鑰匙1支, │第1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即3月24 │15號旁│竊得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11時│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之間某時│ │竊得後供其代步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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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27日12時│羅東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各處有期徒│
│ │玲 │許 │站東路│絡,趁卯○○疏未注意之際,│第1項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164號 │由酉○○在旁把風,申○○持│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對面路│其所有之自備磨製鑰匙1支,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旁 │竊得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 │案之自備磨製鑰匙│
│ │ │ │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 │壹支沒收。 │
│ │ │ │ │竊得後供其等代步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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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27日13時│冬山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各處有期徒│
│ │玲 │36分 │永興路│絡,趁戊○○疏未注意之際,│第1項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2段350│由酉○○在旁把風,申○○持│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號旁 │其所有之自備磨製鑰匙1支,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竊得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 │案之自備磨製鑰匙│
│ │ │ │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壹支沒收。 │
│ │ │ │ │竊得後供其等代步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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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申○○│104年4月│宜蘭縣│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竊盜罪│申○○累犯,處有│
│ │ │1日18時 │冬山鄉│,趁午○○疏未注意之際,由│320條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許 │191甲 │申○○持其所有之自備磨製鑰│第1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線與大│匙1支,竊得午○○所有停放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興路路│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 │扣案之自備磨製鑰│
│ │ │ │口旁空│小客車,竊得後供其代步之用│ │ │匙壹支沒收。 │
│ │ │ │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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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申○○│104年4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4日13時 │羅東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各處有期徒│
│ │玲 │許 │河濱路│絡,由申○○駕駛前揭竊得之│第1項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446巷8│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號前 │往前揭地點後,趁宙○○疏未│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上鎖之際,由酉○○在旁把風│ │ │ │
│ │ │ │ │,申○○竊得宙○○所有停放│ │ │ │
│ │ │ │ │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 │ │
│ │ │ │ │小貨車後,供其等代步之用,│ │ │ │
│ │ │ │ │並將置於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焊│ │ │ │
│ │ │ │ │線約40公尺變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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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申○○│104年4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4日18時 │羅東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各處有期徒│
│ │玲 │54分許 │樹人路│絡,由申○○駕駛竊得之前揭│第1項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31巷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往前揭地點,趁辛○○疏未注│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意之際,由酉○○在旁把風,│ │ │案之自備磨製鑰匙│
│ │ │ │ │申○○持其所有之自備磨製鑰│ │ │壹支沒收。 │
│ │ │ │ │匙1支,竊得辛○○所有停放 │ │ │ │
│ │ │ │ │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 │ │
│ │ │ │ │小貨車後供其等代步之用,並│ │ │ │
│ │ │ │ │將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 │ │ │ │
│ │ │ │ │自用小客車棄置該處。 │ │ │ │
├─┼───┼────┼───┼─────────────┼───┼───┼────────┤
│㈩│申○○│104年4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6日18時 │冬山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各處有期徒│
│ │玲 │37分許 │永興路│絡,由申○○駕駛前揭竊得之│第1項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1段359│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號旁 │往前揭地點,趁謝奇勳疏未將│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自小貨車上鎖之際,由酉○○│ │ │案之自備磨製鑰匙│
│ │ │ │ │在旁把風,申○○持其所有之│ │ │壹支沒收。 │
│ │ │ │ │自備磨製鑰匙1支,竊得謝奇 │ │ │ │
│ │ │ │ │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 │ │ │
│ │ │ │ │418號用自小貨車,經謝奇勳 │ │ │ │
│ │ │ │ │發現後,申○○、酉○○分別│ │ │ │
│ │ │ │ │駕駛車號00-0418號自用小貨 │ │ │ │
│ │ │ │ │車、HQ-6206號自用小客車逃 │ │ │ │
│ │ │ │ │離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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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竊盜罪│申○○累犯,處有│
│ │ │21日20時│五結鄉│,見辰○○所有之車號0000-0│320條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許 │五結中│U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 │第1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路與大│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之自備│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吉五路│磨製鑰匙行竊該車得手,作為│ │ │扣案之自備磨製鑰│
│ │ │ │路口 │代步之用。 │ │ │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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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22日3時 │五結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申○○處有│
│ │玲 │許 │中正路│絡,申○○駕駛竊得之車號00│第1項 │ │期徒刑參月,葉秀│
│ │ │ │120之2│93-RU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揭 │ │ │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 │地點,趁乙○○疏未注意之際│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由酉○○在旁把風,申○○│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竊得乙○○所有置放在該處電│ │ │算壹日。 │
│ │ │ │ │池12顆及存錢筒1個(有現金 │ │ │ │
│ │ │ │ │200至3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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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竊盜罪│申○○累犯,處有│
│ │ │26日23時│礁溪鄉│,見庚○○所有之車號00-000│320條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28分起至│健康一│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 │第1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4年3月│街2號 │無人看管,持其所有之自備磨│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日12時│旁 │製鑰匙竊得該自小客車後做為│ │ │扣案之自備磨製鑰│
│ │ │00分止 │ │代步之用。 │ │ │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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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亥○○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亥○○均│
│ │、鄭開│底某日凌│羅東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申○○處有│
│ │原 │晨1時許 │中山路│絡,由亥○○駕駛竊得之車號│第1項 │ │期徒刑參月,鄭開│
│ │ │ │2段506│QS-0151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 │ │ │原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 │揭地點,趁未○○疏未注意之│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際,共同竊得未○○所有置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在該處之樟木木頭1塊後,搬 │ │ │算壹日。 │
│ │ │ │ │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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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亥○○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亥○○均│
│ │、鄭開│底某日3 │五結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申○○處有│
│ │原 │時許 │親河路│絡,由亥○○駕駛竊得之車號│第1項 │ │期徒刑參月,鄭開│
│ │ │ │2段103│QS-0151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 │ │ │原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巷18號│揭地點,趁戌○○疏未注意之│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際,共同竊得戌○○所有置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在該倉庫之發電機、抽水機及│ │ │算壹日。 │
│ │ │ │ │電線等物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 │ │ │
│ │ │ │ │貨車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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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亥○○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亥○○均│
│ │、鄭開│底某日凌│五結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申○○處有│
│ │原 │晨0時許 │五結中│絡,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9 │第1項 │ │期徒刑參月,鄭開│
│ │ │ │路2段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地點,│ │ │原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536巷 │趁地○○疏未注意之際,共同│ │ │,如易科罰金,均│
│ │ │ │21號 │竊得地○○所有置放在該倉庫│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電鑽、釘搶及切割機等裝潢│ │ │算壹日。 │
│ │ │ │ │工具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 │ │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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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底某日某│羅東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申○○處有│
│ │玲 │日中午 │站東路│絡,趁子○疏未注意之際,由│第1項 │ │期徒刑參月,葉秀│
│ │ │ │82號前│酉○○在旁把風,申○○持其│ │ │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所有之自備磨製鑰匙1支,竊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得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6406-KN號自用小客車,竊得 │ │ │算壹日。扣案之自│
│ │ │ │ │後供其等代步之用。 │ │ │備磨製鑰匙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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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竊盜罪│申○○累犯,處有│
│ │ │底某日某│羅東鎮│,見癸○○所有之車號00-000│320條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日19時許│中山路│9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 │第1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2段與 │無人看管,持其所有之自備磨│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天祥路│製鑰匙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後做│ │ │扣案之自備磨製鑰│
│ │ │ │路口 │為代步之用。 │ │ │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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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3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31日20時│五結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申○○處有│
│ │玲 │許 │大吉一│絡,趁甲○○疏未注意之際,│第1項 │ │期徒刑參月,葉秀│
│ │ │ │路325 │由酉○○在旁把風,申○○持│ │ │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巷37號│其所有之自備磨製鑰匙1支,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竊得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 │ │ │算壹日。扣案之自│
│ │ │ │ │供其等代步之用。 │ │ │備磨製鑰匙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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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4月│宜蘭縣│申○○與酉○○2人共同基於 │刑法第│竊盜罪│申○○、酉○○均│
│ │、葉秀│初某日凌│羅東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20條 │ │累犯,申○○處有│
│ │玲 │晨1時許 │民生市│絡,趁寅○○未注意之際,由│第1項 │ │期徒刑參月,葉秀│
│ │ │ │場停車│酉○○在旁把風,申○○竊得│ │ │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場4樓 │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6206-DL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電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鑽、切割機、電槌、電動螺絲│ │ │算壹日。 │
│ │ │ │ │起子及電線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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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4月│宜蘭縣│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攜帶兇│申○○累犯,處有│
│ │ │7日18時 │五結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321條 │器竊盜│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許 │仁七路│用之綠色油壓剪及黃色小電線│第1項 │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42號 │剪等工具,竊得己○○所有停│第3款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空地│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自用│ │ │扣案之綠色油壓剪│
│ │ │ │ │小客車上之汽車電池2顆後離 │ │ │及黃色小電線剪各│
│ │ │ │ │去。 │ │ │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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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104年7月│宜蘭縣│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竊盜未│申○○累犯,處有│
│ │ │5日凌晨1│羅東鎮│,見天○○所有之車號00-000│320條 │遂罪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時40分 │維揚路│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 │第3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91號前│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之自備│、第1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磨製鑰匙開啟車門進入該自用│項 │ │扣案之自備磨製鑰│
│ │ │ │ │小貨車正欲行竊財物時,幸經│ │ │匙壹支沒收。 │
│ │ │ │ │天○○及時發現後報警處理始│ │ │ │
│ │ │ │ │未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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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亥○○│104年6月│宜蘭縣│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竊盜未│亥○○累犯,處有│
│ │ │10日9時 │三星鄉│,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320條 │遂罪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40分 │大隱村│車,前往前揭地點後,著手搜│第3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喜來登│尋財物,正欲搬運丙○○所有│、第1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飯店工│之飲水機1台之際,幸經林永 │項 │ │ │
│ │ │ │地 │峯發現始未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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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