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11號
ILDM,104,原易,11,201508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祥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祥志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上午 10時許起至11時許間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因竊盜案羈押 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之所舍5 房內,徒手竊取同舍房 另案羈押被告王儒良所有放置在床鋪下方抽屜內之面額新臺 幣5 元之郵票1 張、中式信封1 個、中式信紙2 張、喉糖2 顆、蘆筍汁1 罐得手。嗣王儒良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於10 3 年7 月29日向該所主任管理員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儒良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祥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121 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 頁),復有戒護資料表3 份(見偵卷,第16至18頁)、收容 人獎懲報告表1 份(見偵卷,第19頁)、談話筆錄2 份(見 偵卷,第20至21頁)、具結書2 份(見偵卷,第22至23頁) 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侵占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考量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犯



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