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默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1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默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默德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 月19 日,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更正為104 年4 月4 日) 晚間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大同鄉和勳巷由下部落往上部落方向行駛時,不慎 與對向由張金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張金蓮受有右手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默德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對張金蓮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金蓮 經路人救助返家後,由其家屬攜同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 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救治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默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金蓮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 偵卷,第6 至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 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 卷,第10至11頁)、羅東聖母醫院104 年6 月22日天羅聖民 字第0466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2至17頁)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警卷,第18至23頁)附卷可 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 可,及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 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苟無他 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告訴人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危險,並 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2頁),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 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信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