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952號
ILDM,104,交簡,95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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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堃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堃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堃杰於民國104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迄翌日 (7日)凌晨1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星河卡拉OK 店」附近之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將車停在路中後在車內昏 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對盧 堃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盧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分別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飲酒 影響,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板模 工為業、月收入平均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 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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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