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88年度,11號
TCHV,88,再易,11,2001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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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再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戊○○
        丙○○
        天○○○
        地○○○
        甲○○○
        壬○○
        辛○○
        宙 ○
        戌 ○
        亥○○○
        玄○○○
        申○○
        酉○○○
        丁○○
        癸○○
        卯○○
        寅○○
        子○○
        丑 ○
        辰○○
        未○○
        巳○○
        午○○
        庚○○(即李泗
             住台
        乙○○(即李泗
             住彰
        黃○○ (即李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十八巷六號
        己○○(即李泗
             住台
   被上訴人 宇○○  住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戊○○等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八
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再審之



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因之,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一 號判決後,雖僅由其共同訴訟人中之戊○○提起上訴(上訴狀誤為抗告),其上 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本院自應逕列丙○○天○○○地○○○、甲 ○○○、壬○○辛○○、宙○、戌○、亥○○○玄○○○申○○、酉○○ ○、丁○○癸○○卯○○寅○○子○○、丑○、辰○○未○○、巳○ ○、午○○、庚○○、乙○○、黃○○、李葉秋為上訴人。又兩造間上述拆屋還 地事件,本院係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當事人若對該 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方式為之,玆戊○○對該判決聲明不服,誤以「抗 告」方式,仍應認其意在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均先予鈙明。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 台幣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玆竟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非 合法, 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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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