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再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戊○○
丙○○
天○○○
地○○○
甲○○○
壬○○
辛○○
宙 ○
戌 ○
亥○○○
玄○○○
申○○
酉○○○
丁○○
癸○○
卯○○
寅○○
子○○
丑 ○
辰○○
未○○
巳○○
午○○
庚○○(即李泗
住台
乙○○(即李泗
住彰
黃○○ (即李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十八巷六號
己○○(即李泗
住台
被上訴人 宇○○ 住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戊○○等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八
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再審之
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因之,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一 號判決後,雖僅由其共同訴訟人中之戊○○提起上訴(上訴狀誤為抗告),其上 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本院自應逕列丙○○、天○○○、地○○○、甲 ○○○、壬○○、辛○○、宙○、戌○、亥○○○、玄○○○、申○○、酉○○ ○、丁○○、癸○○、卯○○、寅○○、子○○、丑○、辰○○、未○○、巳○ ○、午○○、庚○○、乙○○、黃○○、李葉秋為上訴人。又兩造間上述拆屋還 地事件,本院係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當事人若對該 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方式為之,玆戊○○對該判決聲明不服,誤以「抗 告」方式,仍應認其意在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均先予鈙明。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 台幣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玆竟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非 合法, 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