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96號
SLDA,104,交,9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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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魏豐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5 月
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60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 -AFU460056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 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1 段411 巷82弄路口處時,因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 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屬 交通組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60056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因不服舉發,於104 年5 月14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 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 第22-AFU460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 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係行駛於主幹道,而相對人係由411 巷82弄之巷弄 無預警衝出,而撞擊系爭汽車右前輪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支線道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其肇事責任規屬應



由相對人負責。復當時因已接近路口紅綠燈,且路兩邊均停 有車輛,唯閃避直行未發現有擦撞事故發生,致未停車處理 。嗣經警方通知,原告遵照指示前往配合警方處理,並與相 對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無逃避責任之行為。是原告事後積極 與警方配合處理,且與相對人達成和解,顯見原告在不諳令 而疏失,事發後處理之態度積極圓滿下,經此教訓後亦非常 後悔,亦經長輩訓誡,再也不敢以身試法,請酌情原告因工 作及家累關係,無駕駛執照實無法勝任工作,斷了生機,往 後日子真不敢想像之苦,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裁處等語 。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現場資料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全卷資料暨錄音光碟等相關資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 內湖路1 段411 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前車頭與沿 內湖路1 段411 巷82弄北向南行駛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後,系爭 汽車未停車查看即駛離現場。原告於調查筆錄略稱:「…只 知道我撞到機車,但不知什麼人…當時認為應該不是很嚴重 ,所以沒有下車查看。」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 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賦予交通事故當事人救 護傷患、保留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等義務,原告未依上揭規 定下車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 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 發生,故駕駛人開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並達到交通安 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簽收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 4年6 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 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 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 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 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前項駕駛人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 2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 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 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 、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 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 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 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13時1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內湖路1 段411 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前車頭與沿



內湖路1 段411 巷82弄北向南行駛左轉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後,致系爭機車駕駛人廖珮淳,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但原告未留下聯絡方式,亦 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駛離現 場等事實,未據原告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 4年6 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調查筆錄、廖珮淳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6頁、第59 頁至第61頁)。原告雖主張當時未發現有擦撞事故發生云云 ,惟原告於調查筆錄時供稱:「(問:警方提供之照片為報 案人之重機車LC6-696 ,是否為你駕駛福特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 〉撞到之重機車?)答:因為當時是行駛中所以 我是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撞到機車,但不知道什麼人。…(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答:實在。我 當時認為應該不是很嚴重,所以沒有下車查看,之後接到警 方通知肇事逃逸才知道那麼嚴重。」是原告主張當時當時未 發現有擦撞事故發生云云,即難憑採。從而,原告有駕駛系 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之 行為一節,堪予認定。
㈣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其 立法意旨係科以駕駛人於肇事時,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 因此,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不論其 對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承擔肇事之責,均應立即 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而逃逸,否則即有違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範意 旨,而應按上開規定處罰。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亦即我國行政罰法就行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 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我國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之過失犯必須特別明文規定始可加以處罰。是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



一環,於該條例既未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 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 條之相 關規定而為適用。準此,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之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 失犯亦包含在內。本件原告就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 肇事,且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既於事發當下已然知悉 ,則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 之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處置,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而逃逸之義務。是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逕將系 爭汽車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主、客觀情狀 ,以之涵攝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 前段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則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已達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可認原告駕車於前 揭時、地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 失之責任條件。至系爭機車駕駛人廖珮淳於肇事當時是否有 違規行為,則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無涉,併此指明。
㈤末按,原告另主張其事後積極與警方配合處理,且與系爭機 車駕駛人廖珮淳達成和解,顯見原告在不諳令而疏失,事發 後處理之態度積極圓滿下,經此教訓後亦非常後悔,亦經長 輩訓誡,再也不敢以身試法,請酌情原告因工作及家累關係 ,無駕駛執照實無法勝任工作,斷了生機,往後日子真不敢 想像之苦,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裁處云云。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無得不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 作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 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 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上開主張誠難 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人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 ,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 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 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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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