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四一號
原 告 賴映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六日北市裁催字(即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IC一二四一
一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以北市裁催 字(補印之字號為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IC一二四一一 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 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三分 許,在國道五號公路南下五十二點七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 ),因「速限九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一百五十五 公里,超速六十五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頭城分隊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同年 八月十三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ZIC一二四一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所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 月二十七日前,被告並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以原告逾越應 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 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其罰鍰一萬二千元,記違規 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同年三月四
日以陳述書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 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函 覆原告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時間適逢週一下班時間,舉發地點又近蘇澳交流道 ,該處道路狀況不良、車流吞吐量大,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原告客觀上實無可能以一百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原告 車上有小孩,凡上國道公路皆採取定速駕駛,亦不可能以如 此高速行駛。況觀諸採證照片,該照片除原告行駛之車道外 ,尚一併攝入另一車道,系爭汽車是否係因他人駕車超速而 誤遭雷達測速照相儀所拍攝,並非全無疑問,該雷達測速照 相儀縱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亦無法完全避免發生 誤差。另臺中工業區郵局查單僅係回覆「已逾六個月查詢期 間」,並非無退件紀錄,亦不能證明舉發機關曾將系爭舉發 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汽車 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行經舉發地點 ,因「速限速限九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一百五十 五公里,超速六十五公里」,為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製單舉 發。違規採證照片為公務員使用機器設備製作之職務公文書 ,理論上應被推定為真正,且為書證。而民事訴訟法有關言 詞辯論、證據等部分條文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且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可知除有法定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以外,舉發機關使用儀器拍攝之照片或數位照片應有證據 力。復查本件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 之二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舉發機關以系爭汽車所有人 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送達,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又 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主機二八○九/天線二八○九)業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符合檢驗 及使用規範,本件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五項)汽車 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 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 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 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該條項逕行 裁決之規定,當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 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 送達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被告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三二二 三九○一○號函、同年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三二二 三九○○○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二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 ○四九七○○二五九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 八頁、第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二十頁、第二 十一頁、第二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堪信為 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
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系爭舉發通 知單是否已於被告逕行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
㈤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十 七時四十三分四十一秒,行經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之舉發地 點,為舉發機關設置於該處之固定科學儀器即器號主機2809 、證號JOGA0000000AB 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 ),測得時速為每小時一百五十五公里,而自動拍照採證, 有採證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而系爭雷達測 速儀係照相式,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一節,亦有系爭雷達 測速儀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十 四頁)。且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依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 公信力,故由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 當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自屬可 信。又系爭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五 十二點七公里處,而「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地點在系爭 雷達測速儀上游五十二點三公里處,二者距離四百公尺,復 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四九 ○○二九九四號函及儀器設置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 十一頁、第六十三頁),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前段之規 定,已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反 應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時間適逢週一下班時間,舉發地點又 近蘇澳交流道,該處道路狀況不良、車流吞吐量大,原告客 觀上實無可能以車速一百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原告車 上有小孩,凡上國道公路皆採取定速駕駛,亦不可能以如此 高速行駛,且採證照片中除原告行駛之車道外,尚一併攝入 另一車道,系爭汽車可能係他人駕車超速而誤遭系爭雷達測 速照相儀所拍攝,系爭雷達測速照相儀縱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亦無法完全避免發生誤差云云。惟查: ⒈國道五號公路之路面平整,並無崎嶇不平或車輛難以行駛 之處,本件違規取攝地點(國道五號公路南下五十二點七 公里)距離蘇澳交流道出口(五十四公里)尚有一點三公 里之遠,雖蘇澳交流道為車輛駛離主線之出口,但該交流
道之匝道為兩車道,且非經過都會中心地區,故車輛行駛 頻率亦較都會區之交流道低,尚足以調節正常車流,並無 影響正常車輛行駛之虞,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四月二 十三日國道警九交字第○○○○○○○○○○號函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且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調取 舉發當時舉發地點之車流量及平均車速數據結果,依該局 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管字第一○四○○一三七六 六號函檢送舉發當日十七時至十八時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 下五十一點一公里及五十三點一公里處之車輛偵測器抽樣 所測得之交通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 頁),於上揭時間、地點抽樣所測得之時速分別在八十三 公里至九十一公里,及九十四公里至一百公里之間,足見 舉發地點於舉發當時交通順暢,並無壅塞之情。至系爭汽 車於舉發當時是否確有使用定速系統?該定速裝置於舉發 當時是否準確?其速度是否固定在合理範圍內?均欠缺相 關事證相佐,自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細繹本件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位於該照片之正中央,且照 片中僅有系爭汽車一輛車,雖系爭汽車行駛車道以外之左 側車道亦一併入鏡,然該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亦無其他 車輛與系爭汽車併行或先後通過之情。況採證照片左下方 係將系爭汽車之車牌放大處理,顯示系爭雷達測速照相儀 係鎖定系爭汽車進行測速。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可能係他 人駕車超速而誤遭系爭雷達測速照相儀所拍攝,系爭雷達 測速照相儀亦可能發生誤差云云,俱為原告臆測之詞,不 足採信。是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與行為,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聲請將系爭雷達測速儀送請第三機關檢驗其測速是 否正常,以查明本件採證照片所載系爭汽車之時速是否正 確,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原告又主張:其未受舉發機關合法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語 。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係舉發機關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交 臺中工業區郵局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掛號號碼:八八○○○ 一),迄今均無退件紀錄,因已逾郵件查詢期限,郵局不予 查詢,是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確已送達當事人,舉發機關並 無紀錄可稽,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舉發通知單 存根聯、採證照片、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寄大宗 函件存根、違規查詢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
第二十八頁)。而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固堪認舉發機關自原 告行為成立之日起,已依法於三個月內舉發,然系爭舉發通 知單是否已於被告逕行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則乏相關證據 佐證。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 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 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 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 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四年度判字第五十八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系爭舉發通知單 於其逕行裁決前已合法送達原告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 本院又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該事實仍陷於不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而 認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於被告逕行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是 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前,原告之應到案期限尚無 從起算,被告依法自不得對原告以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 以上而逕行裁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與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固屬有據。惟系爭舉發通知單既有未經合法送達原告 之情事,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 已逾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而逕行裁決,所為之原處分自屬 違法。原告主張其無前揭違規行為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 上開違法之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仍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處分撤銷後,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及被告是否重新審 酌原告違規情節而為合法、適當之裁量處分,均宜由被告另 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從而, 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即為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