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13號
SLDV,104,訴,713,201508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謝諒獲 

被   告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源全 
被   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建明 
人           
被   告 林玉成 
      謝茂城 
      高雄生 
      黃璟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茂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謝茂城高雄生李建明林玉成黃璟琛之住所地 均在高雄市;又被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景裕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亦均設於高雄市,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49 頁) 。
(二)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係設 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然本院以此 地址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而被告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其聲請時公司設立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0號6 樓」等情,均有送達文書、公務電話查詢 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1頁、第36頁)。綜



觀上情,足認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均非位 於本院轄區。
(三)綜上,被告謝茂城高雄生李建明林玉成黃璟琛之 住所地,及被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景裕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均設於高雄市,揆諸首揭規定 ,本案訴訟自應由上揭被告住所地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就被告宏遠通訊股 份有限公司、謝茂城高雄生黃璟琛併為請求,形式上 足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 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以兩造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 定管轄云云,惟查: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均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 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 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 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 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 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 參照)。是依上說明,法院於定管轄時,仍得就所謂契約 所定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等原因事實為認定,倘原告僅 空泛列舉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法條,並未具體提出如何 符合管轄規定之要件事實,或依原告起訴所陳及所提出之 事證,尚無從認定案內有何兩造間曾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不能認定侵權行為地者,自無從僅由原告列舉之民 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管轄規定之空言,遽爾定訴訟之 管轄法院,否則,將使民事訴訟法為保護被告應訴利益所 定「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遭受破壞。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僅泛言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內湖 、南港,且被告之居所地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 設於內湖、南港,本件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結果地均 在本院轄區云云。然被告對原告上揭關於管轄權、契約關 係及侵權行為之主張均予否認(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 對於兩造間何時何地訂立契約、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如何約 定、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等定管轄之具體要件事實,僅空



言兩造倘無約定契約履行地,豈可能由原告代理眾多中鋼 集團案件;或空泛主張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件、 誹謗原告,其文件行使地在本院轄區;或陳稱被告等對本 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爭執,應視為自認云云,未見 原告有何具體陳述或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原告復未提 出兩造間對管轄有關之事實為約定之契約書以供法院審酌 。是本件自無從單以原告所引法條,遽為管轄之訂定。則 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本院對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自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1/1頁


參考資料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