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2號
SLDV,104,訴,24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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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楊金璇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吳秀珠 
      周寶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潘文、潘寶貝之債權 ,係受讓自訴外人蕭海玲之債權及抵押權,而蕭海玲之債權 及抵押權,係於受讓自訴外人蕭淑英。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土地經原告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91年間強制執 行在案,然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亦具狀實施抵押權,但未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後被告另具狀檢附本院本院103 年度 司促字第4648號支付命令(下稱4648號支付命令)參與分配 。本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訂於104 年1 月13日實施分配 ,經原告就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在案可稽。惟,被告之債權係受讓自蕭海玲,而蕭海玲之 債權係受讓自蕭淑英,而蕭淑英曾於91年間經本院就本案所 執行之土地亦聲請執行在案,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1 年度促字第37636 號支付命令(下稱37636 號支付命令), 債務人即為潘文、潘寶貝,是以37636 號支付命令之債權, 對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債務人潘寶貝、潘 文與蕭淑英間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可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地號、設定日期、擔保 權利金額、權利存續期間均屬同一。再查,潘文、潘寶貝及 訴外人蕭淑英蕭海玲間,又無其他債權債務之存在,顯見 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顯係與37636 號支付命令同一債權無 訛。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是以,基於判決之既判力,被告主張參與分配之債 權額,即受37636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數額所拘束,不得 逾越等語。並聲明:本院102 年司執字72928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案件於104 年1 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即104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實施分配)中,關於次序4 被告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於超過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部分, 及所列違約金債權於超過34,204,000元部分,及所列利息債 權於超過1,200,548 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潘文、潘寶貝,就潘文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第1 順位抵押權人( 權利範圍各1/2 ),設定權利範圍2/3 ,權利價值為最高限 額24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5 月20日至85年5 月19 日。而該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係於92年11月27日自蕭海玲處 受讓取得者。嗣後因潘文對原告負有205 萬元之債務及自8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壹萬元每日壹拾元計算違約 金及執行費等債務,經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對系爭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拍定在案。而被告於該強制執行案中,先 於103 年4 月1 日以第1 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具狀聲請參與 分配;再於103 年5 月19日提出46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但原告對執行法院所為之分 配表之分配金額提出異議,並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 被告係第1 順位之抵押權人,復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已證明 抵押債權金額參與分配,故被告依此債權金額並以此參加分 配,於法有據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前曾經訴外人蕭 海玲聲請對債務人潘文、潘寶貝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 以37636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並於91年11月27日確定。 而被告對於債務人潘文、潘寶貝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係 於92年11月27日自蕭海玲處受讓取得,而蕭海玲係受讓自 蕭淑英
㈡系爭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第1 順位為24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原為蕭淑英,嗣轉讓予蕭海玲, 再於92年11月27日設定轉讓予被告2 人,債權額比例為各 1/2 ;第2 順位為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為 原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
㈢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具狀檢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 簡易庭88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2928 號執行 案執行中(本院卷第120-144 頁)。
㈣被告先於103 年4 月1 日具狀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向本院參與分配,惟並無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亦無檢附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名義(本院卷第113-11 9 頁);被告再於103 年5 月19日,具狀檢附4648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 份,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 ㈤就被告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債權為34,204,000元之數據不爭 執。
㈥對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572 號、102 年司執字第72928 號強制執行卷宗,沒有意見。
㈦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⒈於103 年4 月 1 日具狀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本 院參與分配、⒉於103 年5 月19日,具狀檢附4648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 份,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之債 權與37636 號所載之債權若為同一,則被告就本院102 年 司執字第7292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於104 年1 月13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即104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實施 分配)中,關於次序4 被告2 人之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本 金於超過200 萬元部分,及所列違約金債權於超過34,204 ,000元部分,及所列利息債權於超過1,200,548 元部分, 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乙、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4648號支付命 令所表彰之債權,是否與37636 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 為同一債權?
㈡若係同一債權,則4648號支付命令之取得,是否違反既判 力而無效?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4648號支付命 令所表彰之債權,是否與37636 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 為同一債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4648號支付命令與37636 號支付命令所表彰者為 同一債權,惟經被告否認。經查,4648號支付命令係被告 聲請,其請求之標的為240 萬元,及自85年5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 算之違約金;而37636 號支付命令則為蕭海玲聲請,其記 載債權額則為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1年 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80年5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就上揭2 支 付命令相為對照,其所示之聲請人、債權額、利息之起算 日、違約金之起算日及其計算標準均不一致,已難逕認上 揭2 支付命令係屬同一。




3、原告另主張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依據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足認上揭2 支付命令之本據原因債權均相同云云。 惟就上揭2 支付命令之債權證明文件以觀,4648號支付命 令所據債權,係主張被告等受讓蕭海玲之債權,經系爭土 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到期等語,並以該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為憑;而蕭海玲於37636 號支付命令部分,就其 聲請之債權,固亦附具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另附具 潘文、潘寶貝、訴外人許光銘所簽,票載金額為200 萬元 ,發票日為80年5 月28日之本票為據。是37636 號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額200 萬元,尚與上揭本票票面金額200 萬 元相同,且37636 號支付命令所載計算違約金之始期為80 年5 月28日,亦與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80年5 月28日合致 (本院卷第97頁)。則上情足徵37636 號支付命令所表彰 之債權,係依上揭潘文、潘寶貝許光銘所簽立之本票票 據關係而為請求,尚與4648號支付命令係逕以被告所受讓 之240 萬元債權額為請求有別。是縱上揭2 支付命令均附 有同一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無從認定該2 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為同一。
4、綜上,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上揭2 支付命令所表彰 者為同一債權;且依上所述,上揭2 支付命令之聲請人、 債權額、利息之起算日、違約金之起算日及其計算標準均 不一致,37636 號支付命令亦係以本票票據關係為請求, 而與4648號支付命令係與被告受讓之債權為請求有別,顯 見上揭2 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並非同一。則原告主張4648 號支付命令為重複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本 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648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與本 院91年度促字第37636 號所表彰之債權並非同一債權一事 ,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分配表應調整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即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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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