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4號
SLDV,104,訴,19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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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蔡芝妮 
被   告 吳秀珍 
      劉慶侯 
      吳阿明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秀珍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前打電話給自由時報爆 料不實事項,自由時報記者即被告劉慶侯遂於101年12月18 日刊登內容為「蔡指吳邊唱邊指她」、「…還用手遙指向她 …」、「…『我唱的是車站耶!』…」、「…吳婦手拿麥克 風,邊唱台語歌『車站』,邊說『這裡有位公車跌倒姊』, 並用手指著我!」、「…她說:『感覺受到侮辱』。」、「 吳婦被通知到案時說『我只是在唱車站呀!』,又沒有指明 是她,更沒有用手指向對方。」、「…她說『唱歌時根本不 知對方在場』…」、「…蔡婦和吳婦間似乎早有嫌隙…」、 「…99年間帶當時8歲的兒子搭光華巴士…蔡婦又以大都會 司機車速太快,致使她及外孫分別受到擦、摔傷為由,提出 賠償要求。」、「蔡婦3年內的4起訴訟案件,有提出證人或 驗傷報告…」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然被告劉慶侯根本 未採訪原告,系爭報導內容並非原告所述,且被告吳秀珍當 時在中華單親家庭互助協會慶生會現場明知原告在場,被告 吳秀珍上台時根本沒有唱歌,而是拿起麥克風用手指著原告 直接廣播說「我們現場裡有一位叫公車跌倒姊,她搭公車故 意跌倒,用這種方式來賺錢」,另系爭報導所載原告搭乘光 華巴士的年份錯誤,且原告外孫是撞到,並非擦傷和摔傷, 且係因司機煞車所致,並非車速太快所致,原告於101 年4 月當時亦尚未提出4 件訴訟,故系爭報導內容顯屬不實,被 告吳秀珍劉慶侯前開所為,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吳 秀珍、劉慶侯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吳阿明是 自由時報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劉慶侯前開所為,亦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秀珍



劉慶侯吳阿明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㈡並聲明:⒈被告吳秀珍劉慶侯吳阿明應給付原告30萬元 ;⒉並於被告吳秀珍劉慶侯吳阿明應於蘋果日報、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二、被告吳阿明劉慶侯抗辯:
㈠系爭報導關於原告向公車司機求償事件及原告對被告吳秀珍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均係經合理查證且有根據之事實,自無 侵害原告名譽可言;而原告對被告吳秀珍提出告訴之原因, 乃因參加會員慶生會時,被告吳秀珍上台指稱有位「公車跌 倒姊」,故該段報導同樣有事實根據;至於被告吳秀珍是否 有演唱「車站」?有無音樂響?原告有無指被告吳秀珍邊唱 邊指原告?此與原告對被告吳秀珍提告緣由無關,且該等事 由皆與被告吳秀珍有關,與原告無涉,縱有不符事實之處, 亦不生侵害原告名譽問題。
㈡原告及其親屬涉及之公車上傷害事件,有本院100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審交易字第52號 刑事事件、本院96年交易字第397 號刑事事件、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527 號及101 年偵字第6561號刑事 事件,可見原告確實有多起因公車上受傷之事件而涉訟。至 於究竟是幾年內?確實時間為何?均與原告名譽無關。依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意旨,媒體對於報導之 真實並無須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只須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 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可,故被告等並無侵害 原告名譽權。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秀珍則辯稱:
㈠被告吳秀珍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吳秀珍僅係當 時正好在唱歌名「車站」的歌曲,中間空檔休息時,手拿著 麥克風跟旁邊合唱的友人說「公車上有跌倒姊,但火車上可 沒有」,並未指著原告。退步言之,縱若被告吳秀珍所稱跌 倒姊係指原告,惟原告起訴所稱被告吳秀珍在中華單親家庭 互助協會慶生會誹謗原告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議字第1518號駁回再議確定 ,另被告吳秀珍在系爭報導中接受自由時報採訪部分,亦屬 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意見表達,以及被告吳秀珍為求釐清事 實及駁回原告告訴所為之辯詞,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



法利益而為發表之言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430號不起訴處分,顯然被告吳秀珍無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㈡再者,縱認被告吳秀珍以跌倒姊稱呼原告,亦無非因記者在 媒體報導如此稱呼原告,原告因常在公車上跌倒而被稱為跌 倒姊雖有嘲諷意味,然依現時語言習慣,以戲謔之詞為他人 取綽號之事,在吾人生活經驗中屢見不鮮,大多數人聞之, 頂多一笑置之,在社會普遍認知中,難認因此即對特定人之 人格產生貶低之評價,是此部分亦不能認為被告吳秀珍有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吳秀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原告起 訴時間為103 年12月18日,距離原告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發生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7 月28日及101 年12月18日以前( 自由時報係101 年12月18日刊載,被告吳秀珍當然係刊載日 以前之某日接受採訪),均已超過民法第197 條兩年之時效 期間,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 再行主張之。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 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 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 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 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 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 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97年度臺上字第 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所載「蔡(按即原告)指吳(按即被告吳 秀珍)邊唱邊指她」、「…還用手遙指向她…」、「家住台 北市萬華的46歲吳婦(按即被告吳秀珍),警訊時表示…『 我唱的是車站耶! 』…」、「50歲左右的蔡婦(按即原告) 向警方控訴…吳婦手拿麥克風,邊唱台語歌『車站』,邊說 『這裡有位公車跌倒姊』,並用手指著我! 」、「她(按即 原告)向警方表示…她(按即原告)說:『感覺受到侮辱』 。」、「吳婦被通知到案時說『我只是在唱車站呀! 』,又 沒有指明是她,更沒有用手指向對方。」、「…她(按即被 告吳秀珍)說『唱歌時根本不知對方在場』…」(前揭報導 內容下稱系爭報導A部分)、「…蔡婦和吳婦間似乎早有嫌 隙…」(下稱系爭報導B部分)、「…99年間帶當時8 歲的 兒子搭光華巴士…蔡婦又以大都會司機車速太快,致使她及 外孫分別受到擦、摔傷為由,提出賠償要求。」、「蔡婦3 年內的4 起訴訟案件,有提出證人或驗傷報告…」(下稱系 爭報導C部分)之報導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為被告3 人 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報導A部分:
⑴查原告曾於101 年7 月間對被告吳秀珍提起誹謗罪之刑 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吳秀珍於101 年7 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B1卡拉OK內 參加中華單親協會舉辦之慶生會,詎被告吳秀珍於同日 18時30分許,手指著原告,以麥克風向與會人士指摘辱 罵『現場有一位跌倒姊在這裡』、『靠搭公車故意跌倒 方式來賺錢』等言語詆毀原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526 號為不起訴處 分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0526 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 )查明屬實,足見原告確實曾指摘被告吳秀珍在中華單 親家庭互助協會慶生會現場用手指向原告,並說「現場 有一位跌倒姊在這裡」、「靠搭公車故意跌倒方式來賺 錢」,而對被告吳秀珍提起誹謗罪刑事告訴。
⑵又查,被告吳秀珍於刑事警詢時供陳:「我當時正好在 唱張秀卿的歌,歌名為『車站』,中間有空檔休息時, 我就跟旁邊合唱的友人說『公車上有跌倒姊,但火車上 可沒有』,我並沒有針對任何特定的人,我不知道她為 何要對號入座。」及偵查中供述:「當時說跌倒姊時,



我手有持麥克風,我沒有指著蔡芝妮,…我並不知道蔡 芝妮是否在場…。」等語(系爭偵查卷第7 、33頁), 是被告吳秀珍亦確實在刑事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在慶生 會中唱台語歌「車站」時,在中間空檔時手持麥克風說 「公車上有跌倒姊」等詞。則由前揭原告刑事告訴內容 及被告吳秀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劉慶侯 就系爭報導關於「蔡(按即原告)指吳(按即被告吳秀 珍)邊唱邊指她」、「…還用手遙指向她…」、「家住 台北市萬華的46歲吳婦(按即被告吳秀珍),警訊時表 示…『我唱的是車站耶! 』…」、「50歲左右的蔡婦( 按即原告)向警方控訴…吳婦手拿麥克風,邊唱台語歌 『車站』,邊說『這裡有位公車跌倒姊』,並用手指著 我! 」、「她(按即原告)向警方表示…她(按即原告 )說:『感覺受到侮辱』。」、「吳婦被通知到案時說 『我只是在唱車站呀! 』,又沒有指明是她,更沒有用 手指向對方。」、「…她(按即被告吳秀珍)說『唱歌 時根本不知對方在場』…」之報導內容,係就原告對被 告吳秀珍所提前述刑事誹謗告訴事件所為兩方說詞之報 導,被告劉慶侯於撰寫之前已為相當查證,且依查證所 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認被告劉慶侯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揆諸上揭判旨,系 爭報導關於原告指被告吳秀珍邊唱歌邊指原告部分即使 與客觀事實容有差異,被告劉慶侯亦無故為不實報導之 真實惡意,或未經合理查證之過失,自難令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而系爭報導中「家住台北市萬華的46歲吳婦(按即被告 吳秀珍),警訊時表示…『我唱的是車站耶! 』…」、 「…她(按即被告吳秀珍)說『唱歌時根本不知對方在 場』…」之內容,固係被告吳秀珍接受自由時報記者採 訪時所述內容,此據被告吳秀珍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 4 頁正反面) ,惟被告吳秀珍上開受訪回答內容,核與 被告吳秀珍於刑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且被告吳秀 珍係針對記者訪問其遭原告告訴誹謗罪乙案,陳述其一 方之說詞,難認被告吳秀珍於受訪時有故意侵害原告名 譽之惡意,且系爭報導關於「家住台北市萬華的46歲吳 婦(按即被告吳秀珍),警訊時表示…『我唱的是車站 耶! 』…」、「…她(按即被告吳秀珍)說『唱歌時根 本不知對方在場』…」之內容,客觀上亦不足以使原告 個人評價受到貶損,是系爭報導所載被告吳秀珍受訪所 述內容,亦難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吳秀珍自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報導B部分:
經查,原告在庭自承:「…被告吳秀珍在唱歌這件事發生 前,就打電話到單親會員的公司去鬧,那會員受不了,因 為我跟被告吳秀珍很熟,所以就拜託我去跟被告吳秀珍說 ,不要再打電話到他公司去鬧,結果我跟被告吳秀珍說了 以後,被告吳秀珍說『你惹到我了,從現在起,我要讓你 不得安寧』,之後被告吳秀珍就時常打電話給我,詛咒我 全家死光光、出去被車撞死。」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 ),足見原告及被告吳秀珍在系爭報導及原告對被告吳秀 珍提起刑事誹謗告訴前,雙方已因故產生芥蒂,是系爭報 導關於「…蔡婦和吳婦間似乎早有嫌隙…」之內容,與事 實並無不符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可言。
⒊系爭報導C部分:
⑴查原告及其親屬於98年至101 年間多次因搭乘公車受傷 而對光華巴士駕駛王珮璉、大都會客運駕駛趙立明、陳 重誠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揭刑事 告訴與民事訴訟案件分別為:①原告對王珮璉提起業務 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527 號不起訴處分,②原告及其子對王珮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 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原告敗訴,③原告對趙立明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因 成立調解,原告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④原告及其孫 子對陳重誠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561號不起訴處分,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4 至132 頁)。是被告劉慶侯就系爭報導 關於「…99年間帶當時8 歲的兒子搭光華巴士…蔡婦又 以大都會司機車速太快,致使她及外孫分別受到擦、摔 傷為由,提出賠償要求。」、「蔡婦3 年內的4 起訴訟 案件,有提出證人或驗傷報告…」之內容,於撰寫之前 已為相當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應認被告劉慶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無過失,依首揭說明,系爭報導即使與客觀事實容有差 異,被告劉慶侯亦應無故為不實報導之真實惡意,或未 經合理查證之過失,自難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⑵至於系爭報導C部分所載原告99年間帶當時8 歲的兒子 搭光華巴士、大都會司機車速太快及原告外孫受到摔傷 乙情,雖確與原告帶兒子搭光華巴士受傷之年份為98年 間,及大都會司機陳重誠係因緊急剎車致原告孫子頭部 撞及座位前欄杆而受有挫傷不符,惟上開報導內容差異 非鉅,且經核系爭報導C部分之報導重點,乃在表述原 告及其親屬於98年至101 年間多次因搭乘公車受傷而對 光華巴士駕駛、大都會客運駕駛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訴 訟乙事,而非細究事發年份、駕駛過失行為及傷勢之正 確性,是該部分的不符應不生名譽損害之結果,自難認 系爭報導中此部分之報導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慶侯所為系爭報導內容業經合理查證,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無未經合理查證之過失,亦無故 為不實報導之真實惡意,又被告吳秀珍於系爭報導中受訪回 答內容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亦未使原告名譽權 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吳秀珍劉慶侯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即屬無據。又被告劉慶侯對原 告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劉慶侯之僱用人即被告吳阿 明自亦無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秀珍劉慶侯吳阿明應賠償慰撫金30 萬元,並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附件—道歉啟事內容:
「對不起,我錯了,我不應該無中生有亂爆料,害蔡小姐名譽嚴重受損,跌倒姊錯誤報導,正式道歉,一切都是被告吳秀珍及媒體胡說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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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