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6號
SLDV,104,訴,16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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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陳誠家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泓安醫院即劉宏元
      陳振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劉宏元即泓安醫院騰空遷出其所有之建物,嗣追加實際經營泓安醫院之被告陳振家,原告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1154建號、1155 建號等3 筆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0000號 1 樓、2 樓及3 樓,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由被告 陳振家經營而委任被告劉宏元擔任院長之泓安醫院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作為醫院使用,故被告劉宏元為直接占有人,陳振 家為間接占有人。惟被告劉宏元及被告陳振家並無正當權源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故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 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㈡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未付對價,被告等因此受有 使用該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之不當得利。依據系爭建物 自民國98年至104 年各年度租金價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 自99年1 月9 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470 萬2,678 元。 ㈢聲明:
⒈被告劉宏元即泓安醫院及被告陳振家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號、1154建號、1155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0000號1 樓、2 樓及3 樓)之建物



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
⒉被告劉宏元及被告陳振家應給付原告470 萬2,678 元整, 及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劉宏元即泓安醫院及被告陳振家應自民國104 年5 月 28日起至遷出第一項聲明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 9,725 元整。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建物之出資及原始起造人為兩造之父親即陳金進,於76 年間興建完時即做為陳金進為實際經營者而委任訴外人徐士 琰擔任院長之泓安醫院使用,陳金進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 人。92年1 月間陳金進過世後,泓安醫院即由長期在泓安醫 院任職之被告陳振家實際經營,聘任劉宏元為院長主持醫療 業務。陳振家不僅負起泓安醫院所有經營大小事並獨力處理 一切困難,包含欠繳之84年至91年綜合所得稅3600萬元,並 支付父母之高達約一仟萬元喪葬費。泓安醫院核准申請之設 院址為「新北市○○區○○○○00巷0 號1~4 樓、地下1 樓 ,並非系爭建物之「新北市○○區○○○○0000號1 、2 、 3 樓」,泓安醫院之醫療業務並無使用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建物為延續陳金進生前使用之部分。且原告於另案本院104 年重訴字65號民事案件證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相關稅 金均由其母親保管及繳納,由此可見,兩造之父陳金進雖以 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實則為兩造之父陳 金進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與事實不符。 ㈡76年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起即用於經營泓安醫院 使用仍繼續做為泓安醫院使用,原告從未主張無權占有,迄 至近年,由於原告須錢頗急,一再變賣自身海內外資產,並 想方設法謀圖收入,始滋生本件訴訟及其他相關案件。系爭 建物如前所述為兩造父親陳金進所有,於醫院建院伊始即使 用系爭建物,當為有權占有。陳金進泓安醫院交由陳振家 所有及經營,自承受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故應為有權占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為陳金進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於76年4 月27日登 記為原告所有,並作為陳金進經營泓安醫院之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 、與訴外人徐士琰之聘任合約書(本院卷第13、85、86頁) 。泓安醫院陳金進死亡後,即由被告陳振家繼續原有之經



營模式,並聘任被告劉宏元擔任醫院院長主持醫院之醫療事 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㈡父母出資興建建物後登記於子女名下,或有贈與之意思,或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不一而足,於登記子女名下故推定子女 取得所有權,但如有反證得以證明並非贈與使其取得所有權 ,而是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推翻登記所為推定為所 有人之效力。系爭建物由陳金進出資興建後雖登記於原告名 下,但系爭建物為陳金進所出資興建,且興建完成後均由陳 金進管理使用、負擔義務,甚至所有權狀等亦為陳金進之配 偶即原告之母親所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在另案(10 4 年度重訴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證述之言詞辯論 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54 頁)。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究竟屬 於陳金進或屬於原告所有,難謂無疑,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排除被告陳振家提出系爭建物實屬陳金進所有之抗辯,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難認已提出足夠證 據使法院得出對其有利之心證。準此,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原告並未證明民法第767 條 規定之權利發生之要件已具足(即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騰空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建物,已 非有理。
㈢依據陳金進與徐士琰之合約書所示,泓安醫院全部為陳金進 出資及負責經營,該醫院全部資產為陳金進所有,有合約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故泓安醫院之資產於陳金進去 世前為陳金進所有,於陳金進去世後,自為陳金進之繼承人 所繼承而為陳金進之繼承人所共有。又兩造不爭執,陳金進 去世後並未就泓安醫院之資產進行分割,被告陳振家並未取 得泓安醫院之資產,故泓安醫院資產自仍為陳金進之繼承人 所共有。
㈣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建物即等同請求將泓安醫院(醫療器 材等資產等)遷出系爭建物,故原告請求被告將泓安醫院遷 出系爭建物,其前提應以被告等人對於泓安醫院之資產有處 分權,否則被告等人自無將泓安醫院遷出系爭建物及騰空系 爭建物之權利,恐不具原告請求權行使之被告當事人適格。 被告陳振家雖實際經營泓安醫院,但泓安醫院之資產為陳金 進之全體共有人繼承取得,並未分割,已如上述。被告陳振 家或許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泓安醫院之資產為自己之利益經 營泓安醫院,但亦可能為僅延續陳金進之經營模式繼續經營 ,此由原告不爭執被告陳振家陳金進去世前即受陳金進之 委託擔任泓安醫院之經營者等情及有87-88 年間蓋有「董事 長陳振家」印文之泓安醫院請款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3



-127頁)。但無論為何種原因,由被告陳振家經營泓安醫院 因而占有泓安醫院之資產,但被告陳振家並未取得遷移泓安 醫院資產之權利,得以遷移泓安醫院資產之處分權仍屬於陳 金進全體繼承人。而被告劉宏元僅為被告陳振家聘任於泓安 醫院擔任院長職務主持醫療業務,如同其他泓安醫院之受僱 人於泓安醫院工作而在系爭建物內活動而已,實質上並無占 有系爭建物,其更無遷移泓安醫院資產之處分權。故被告陳 振家、劉宏元既對於泓安醫院之資產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 被告將泓安醫院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並無理由 。
㈤原告並不爭執,陳金進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所有權登記在 原告名下,並供為陳金進經營之泓安醫院使用。縱系爭建物 確實為陳金進贈與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但陳金進同時 亦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供為陳金進經營之泓安醫院使用, 則至少該贈與應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應供泓安醫院營運使用。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故而陳金進與原告間之上開附負擔之贈與法律關係, 亦應為陳金進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準此,為陳金進全體繼 承人所繼承之泓安醫院,因陳金進之繼承人同時繼承上開附 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亦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建 物,故原告請求被告將泓安醫院遷出系爭建物,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由陳金進興建完成 後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係有使原告實質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意思,而非借名登記。且泓安醫院之資產為陳金進所 有,陳金進去世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振家及劉 宏元對於泓安醫院並無處分權,難謂具備被告當事人適格, 且陳金進之繼承人繼承陳金進與原告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 故亦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等人在系爭建物上經營泓安醫院為無權占用,依據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泓安醫院遷出系爭建物,騰空 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建物,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尚 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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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