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41號
SLDV,104,訴,114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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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張廷安即張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使用信用卡,然屆期未依約償還 ,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 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異議。惟查,依據兩造所訂 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有約定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揆諸前揭說明,則兩造就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法律 關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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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