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徐彩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家綾、葉怡君、王心儀、謝庭芳、朱品穎、曾
建智、張向盛、陳妍潔、鄭延煜、林庭慧、林蔓雯、詹佳容、張
越勛、賴聿庭、張安娜、許昀彤、潘國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7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4 年8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