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李開光
訴訟代理人 李開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鈺泰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
拾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財產權
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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