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張仕岱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王光陽
王明鴻
郭明欽
郭明錦
郭明霞
郭明珠
王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叁
拾玖元【計算式:〔(53.91+85+0.09)平方公尺×民國104年
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萬6000元+12萬7300元〕×原告應有部
分1/18=121 萬1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