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 告 藍美華
被 告 陳榮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應剔除被告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
157 萬6,708 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7 萬6,708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 萬6,642 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