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832號
SLDV,104,補,83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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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32號
原   告 徐桂娘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蔡茂興
陳淮舟黃奇泰劉錦圳郭怡伶張宮瑞江德千、蔡欣怡、
謝永昌、王佳惠、張翠伶、徐智盟、陳東誥王幸瑜、陳麗卿、
林純如、干麗雪曾媛琛、吳吉森唐惠民陳錦鴻黃心賢
鍾任賜、趙汝剛湯明輝江鑒恭蔡孝忠、黃敏茿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
  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為何?)。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具狀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即原告因本件判決所得受返還
  或填補之利益數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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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