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 告 張文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和捷運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表明撤
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00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強
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79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40,79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