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96號
SLDV,104,補,696,201508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台北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可為 
被   告 欣祐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應拆除吊掛原告社區外牆冷氣並恢復外牆原狀,可
認其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原告可得受有之利益;並參以原告
陳報之估價單載明所需費用總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1/1頁


參考資料
欣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