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謝明鴻
相 對 人 謝舜山
李忠義
洪調進
李慧娟
周鉑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所為之104 年度存字第699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異議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 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10 61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原物分割 ,由包含伊在內之謝姓子孫共同取得,並由伊在內之謝姓子孫 以金錢補償予他共有人即建商。詎提存人竟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處分系爭建物,為伊辦理清償提存,顯已違背上述判決 ,且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處分相抵觸,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本院命提存所變更原處分等語。
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 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3 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 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 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 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 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 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 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 權為審查、認定。
經核,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出賣)與異 議人共有系爭建物,異議人持分為12分之1 ,經合法通知未主 張優先承購,亦未受領買賣價金,爰以提存等情,業據相對人 於104 年度存字第699 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 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土地登記簿謄本、委任書、戶 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8 、9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為處分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
之處分不符且違反判決意旨云云。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5 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 是以,本院提存所並無命相對人提出前述證明文件之必要。且 本件係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之提存有無依債務之本旨提出, 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等,均屬兩 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 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範圍,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 審查之結果。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准予相對人提存,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4 年6 月26日所為之104 年度存字第699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