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淑芳
相 對 人 詹振華即建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士簡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 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 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 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 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又上開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 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5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委託第三人即其母詹方秀戀為 訴訟代理人,因詹方秀戀在不知原委下,於民國104年2月25 日,與抗告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簽下和解筆錄 ,乃相對人推諉卸責,意在拖延賠償而已。因相對人於104 年2月25日與抗告人達成和解後,又於104年3月16日向法院 提出請求宣告和解無效繼續審判(抗告狀誤載為和解無效之 訴),再於104年6月29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期間相 對人均未出庭,都委由詹方秀戀代理出庭答辯,若如相對人
所稱詹方秀戀並不知情,何以相對人會一再地委託詹方秀戀 代理其為訴訟行為。況相對人所提前揭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繼 續審判,業經法院駁回確定,相對人迄今從未履行賠償義務 ,只是巧立名義一再對抗告人提告,意圖拖延之心昭然若揭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 第15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195號強制執行在案,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195號卷宗查核無誤。嗣 相對人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士林 簡易庭以104年度士簡字第5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 案,相對人以此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19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與前揭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
㈡至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5萬元,因相對人聲 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相對人 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酌案情及法院辦理簡易案件辦 案期限等規定,認需2年審理期間,以之預估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 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其債 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計算式:150,000×5%×2=15,000元】,惟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為10月,第二審 審判之審理期間為2年,共計2年10月,則本件之所受利息損 失為2萬1,250元【150,000×5%×2+150,000×5%×10/12=15 ,000+6,250=21,250】,再考量恐有其他遲滯之因素及抗告 人受償風險等情,認相對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 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原審命相對人供擔保1萬5,000元後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爰提高擔保金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詹方秀戀在不知原委下與抗告人簽立和 解筆錄,然相對人又於104年3月16日向法院提出請求宣告和 解無效繼續審判,再於104年6月29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訟,期間相對人均未出庭,均委由詹方秀戀代理出庭答辯, 若如相對人所稱詹方秀戀並不知情,何以相對人會一再地委 託詹方秀戀代為訴訟,相對人顯係意圖拖延賠償等情,縱然 屬實,亦屬實體事項,涉及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能審究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 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尚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 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 所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提高為2萬2,000元始屬適當 ,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擔保 金之酌定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