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蔣中平
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 上訴人 德益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根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 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 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 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 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本件上訴人鳥丸 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 繫屬中雖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為解散之登記,並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 年度司司字第145 號卷查核無訛,則上訴人公司既未經清 算完結,其法人格即尚未消滅,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 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約定於103 年5 月6 日清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清償(另同意支付利息300,000 元,開立3 紙100,00 0 元支票),並以上訴人全省門市及倉庫之機具辦公設備做 為還款之擔保,並於103 年1 月6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伊已 依約於102 年12月23日(由伊指定人林坤甫)分2 筆匯款各 500,000 元、3,500,0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102 年12月27
日由伊法定代理人李東根匯款500,000 元至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蔣中平帳戶,而為借款之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經催亦未置理。至上訴人因有諸多欠款,而匯款予伊 ,再由伊代為清償,始有上訴人匯款予伊之情形,然與上開 借款並無關係等語,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4,500,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由公司之出納李欣怡、及受委託處 理公司財務問題之林志晴,於未經公司同意所盜蓋公司大小 章而簽發,並無實際借款存在,並係於收到公司終止委任之 103 年5 月2 日之存證信函後,始簽發系爭支票,公司自不 付發票人之責任。因林志晴欲以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支票向 上訴人廠商交換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票據交換),惟因被上 訴人公司無收入無法開立支票,林志晴遂將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變更為李東根,並要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公司 各門市營收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其自102 年12月23 日至103 年3 月25日之匯款單據已有2,258,037 元,平均每 日營收1,180,937 元,期間匯款遠超過4,500,000 元),以 利申辦支票,再由林志晴友人林坤甫將上訴人門市營收匯回 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因而有上開4,000,000 元匯款,並非借 款之交付;而因上訴人委任林志晴處理公司事務,上訴人之 公司法定代理人蔣中平將離開公司時要求林志晴給付500,00 0 元生活費,因而有上開匯入蔣中平帳戶之匯款,亦非借款 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向 伊借款4,500,000 元,約定於103 年5 月6 日清償,並於10 3 年1 月6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伊已依約於102 年12月23日 (由伊指定人林坤甫)分2 筆匯款各500,000 元、3,500,00 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102 年12月27日由伊法定代理人李東 根匯款500,000 元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蔣中平帳戶,而為借 款之交付,於103 年1 月6 日簽立借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支 票作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相關附件一至五 、上訴人公司102 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蔣中平授權書、匯 款單、系爭支票及到期當日提示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原審 卷第15、16頁、第44-68 頁),而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公司 會議紀錄內容之真正,其上載記:「自102 年12月27日起,
本公司專業經理人林志晴,指派職位為執行董事,全權授權 對內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對外業務、簽約、訴訟等事宜,可 自行處理或指派員工,或由委任律師處理,以維護本公司權 益,並兼任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德益開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交接事項,為本公司指定之交接代表」等語,而經 本院詢及其委託處理財務問題並交付大小章(予李欣怡)用 途及授權範圍為何,上訴人亦坦認因當時公司有跳票問題, 交付大小章是因為林志晴答應幫蔣中平處理公司跳票問題, 要求蔣中平交付大小章,以處理票據交換事宜,而公司之支 票亦由林志晴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03 頁) ,足見林志晴確有對內負責管理上訴人公司財務之職權,對 外亦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為借款或發票之權限至明,是上訴人 既不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均為真 正,及有上開3 筆匯款之客觀事實,而匯款內容復與系爭借 款契約書附件三所載交付借款之情形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 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等情,依上開內容,即 認已盡舉證之責,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林志晴開票時已終止授權及上開匯款係與被上訴 人公司間為票據交換所為假資金往來一部分,並非借款交付 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林志晴未經同意擅自簽發等語,固提出 103 年5 月2 日寄予林志晴終止授權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 審卷第78頁),惟該存證信函送達之日期為同年月14日,且 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6 日始取得系 爭支票,而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其提 示退票之日期為103 年5 月6 日,更徵林志晴並非於上訴人 終止授權後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自不生無權代理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係林志明無權簽發等語,自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交付之匯款,固稱係兩造間 因為票據交換而先由被上訴人將資金匯入上訴人帳戶,再由 上訴人匯還,而有上開匯款資料等語,並提出公司對外公告 門市收入自102 年12月23日起改匯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及自 10 2年12月23日起之匯款發票、存款憑條收執聯翻拍照片為 憑(見原審卷第85-96 頁、第104-168 頁),而被上訴人固 不否認上開匯款及曾有接手代上訴人處理債務等情,惟否認 與交付借款之匯款有何關係。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 4,000,000 元借款,係於102 年12月23日所匯入等情,業如 前述,其時點早於上訴人將其營業收入匯予被上訴人帳戶, 並無上訴人所稱事後匯回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有無與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協議經營,與彼此間有無借款實屬二事,並 不相違背,自難以此即逕認即無借款之存在。又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人員朱威達亦到庭證述於102 年8 月間即發生假扣押 而無法從銀行處借到錢,改向地下錢莊借錢,資金很緊,要 東挪西挪等語,且亦有代表公司借款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 所附之附件5 之另紙借款契約書,開立公司票據,並以公司 門市及資產作為擔保等情(見原審卷第59-65 頁、本院卷第 55-57 頁),足見上訴人確曾有委託他人簽立票據以借款之 需要及情形,其授權借款及開票與本件情形亦相同,更徵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借款需求而開票等上開情節,並非子虛 。而證人朱威達復證述:「(提示102 年12月23日、27日匯 款單問:有無看過這3 張匯款單?)沒有」、「(問:你之 前有說你有將上訴人公司門市營收匯到被上訴人公司,事後 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再將門市營收匯回上訴人公司?)不會, 如果回上訴人公司馬上被國稅局扣走。也不可能匯到蔣中平 戶頭,因為當時蔣中平12月27日要離開時他是拿現金,跟林 志晴拿500,000 元現金。因為12月27日的500,000 元本來是 要付給別人,硬抽回來拿給林志晴,說要給蔣中平」等語, 益徵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將資金匯還公司帳戶之情形及 可能;以及證人朱威達證述:「(問:有無當場看到林志晴 拿現金給蔣中平嗎?)有,從董事長辦公室出來,本來要拿 個300,000 元,後來林志晴開口說要給蔣中平500,000 元, 就交給他」等語,足見蔣中平向林志晴要求離開公司之生活 費,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而非匯款至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於102 年12月27日匯款至蔣中平帳戶之500,000 元為生 活費等語,亦非可採。是由證人朱威達前開證述並無法證人 上訴人所稱上開匯款係製造資金往來憑證而匯還之情形。又 上訴人另行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謝宛穎及證人 朱威達亦證述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蔣中平與林志晴如何 授權,而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如何恰談經營權讓與一事,均 無所悉,是渠等證述尚無足作為上開匯款非屬借款之有利證 據,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匯款為資金回流, 而非借款,是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訴人請 求調閱兩造間為交換票據而開立之帳戶匯款往來資料,則因 與上開借款有無之判斷無必然之關係,業如前述,且由上訴 人自行提出亦無任何困難,是其聲請調閱該帳戶明細表,依 上開說明,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此外,上訴人雖主張林志晴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 東根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自100 年12月29日之法定代
理人即為李東根,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憑(見原審卷第175 、176 頁),其客觀事實與上訴人所 述顯然不符,上訴人就渠等共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顯屬臆測或推論之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雖上 訴人否認借款原因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已就借貸關係存在 之要件事實,即交付借款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相當之證明 ,並就發票係經有權之人所簽發,而應負票據責任,是其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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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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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蛋塔工場食品│新光銀行慶城分行 │2,000,000元 │103 年5 月6日 │MC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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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蛋塔工場食品│新光銀行慶城分行 │2,500,000元 │103 年5 月6日 │MC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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