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11號
SLDV,104,消債職聲免,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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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 務 人 陳秀琴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 債務人自104 年3 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次查,債務人自陳 現無收入,每月僅領有低收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900 元,撥入配偶黃進寬帳戶,有債務人104 年6 月11日陳報狀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 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 第50號卷第24至28、66、67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居 住在新北市,自陳每月膳食、水電、瓦斯等費用,均以低收 入補助款5,900 元及其配偶黃進寬每月身障補助款8,200 元 支付(見本院卷第38頁)。審酌債務人每月受領低收入補助 5,900 元遠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布104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840元,堪認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 餘額,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同條例第133 條 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三、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或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情事,債務人聲請免責 ,即非無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 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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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