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46號
SLDV,104,消債更,46,20150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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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債 務 人 闕詺蓁即闕秀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闕詺蓁即闕秀玲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惟因尚有資產 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及強制執行,以伊目前收入扣除每月支 出後,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 本(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8至 40頁)、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101 、10 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見本院卷第35至37、70、9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 影本( 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 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協商內 容等情屬實,有其104 年5 月1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40 0003086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堪認為真



正。次查,債務人目前於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員,每 月固定薪資2 萬6,800 元(尚未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及加計 獎金、加班費,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薪資證明),名下並無 無財產,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243 萬8,495 元觀之 ,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確無法清償債務 。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 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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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