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57號
SLDV,104,抗,15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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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廖文豪 
相 對 人 廖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19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到期日104年4月24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 後未獲付款,相對人屢向抗告人催討,然抗告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故而簽發系爭 本票,然抗告人近日與銀行詢問房屋貸款事宜,因屬第二屋 之房貸且抗告人之配偶亦有國泰人壽之房貸尚未清償,無法 取得75% 之房貸,依抗告人與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訂之 「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第2 條第9 項約定,買方要求 總成交價可貸75% ,合約始生效力。今抗告人無法取得75% 之房貸,已於104 年4 月20日與聲請人廖英信約定無條件撤 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解約程序尚在進行中,故此強制執 行程序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四、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 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稱因無法取得系爭不 動產買賣合約約定之貸款成數,以致合約不生效力等情縱認 屬實,亦係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上 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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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