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4年度,4號
SLDV,104,小抗,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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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
                  104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芬芬 
      謝諒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黃梓涵 
      陳股長 
      高季輝 
      何小姐 
      郭小姐 
      張小姐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相 對 人 蔣麟  
      陳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
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之103 年度湖小字第218 號、第217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 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3 6 條之3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 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其等雖於提起抗告後聲請訴訟救助,惟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救 字第36號、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原審曾於104 年4 月1 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此項裁定 已於104 年4 月8 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抗告人



吳芬芬並已領取在案(見本院104 年度小抗字第3 號卷第65 頁、104 年度小抗字第4 號卷第66頁所附送達證書),而抗 告人謝諒獲部分雖因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見104 年度小 抗字第3 號卷第64頁、104 年度小抗字第4 號卷第65頁所附 送達證書及信封),惟該信箱既為抗告人謝諒獲指定之送達 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足 憑,其等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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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