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黃致忠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湖小字第
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 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 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相海,嗣變更為張銘聰,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於法並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4 年6 月9 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並陳述上訴理由容後 補呈等語。然迄至本院為裁定前,尚未見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以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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