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更一字,104年度,1號
SLDV,104,家聲抗更一,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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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如榮
      詹美津
共同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相 對 人 楊賜財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2 年
12月23日所為102 年度養聲字第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03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後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13日以103 年度
台簡抗字第165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養父母,因 相對人常說抗告人並不是其父母,也常說要和抗告人脫離父 、母子關係,等抗告人答應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時,相對人就 故意不出面處理,且相對人從未撫養抗告人,相對人之前曾 向抗告人索取存褶,抗告人沒有給相對人,相對人因而非常 生氣,並以言語辱罵,說要脫離關係,更常因不高興,即說 其從未承認過抗告人為其養父母,復常叫抗告人趕快把房子 賣掉,把錢給其;抗告人搬到新住處後,相對人數次至抗告 人住處附近走動,抗告人無法忍受其騷擾,受有精神上傷害 ,爰依法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定事由,而駁回其聲 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時常要求抗告人乙○○將郵局存簿交 出、將房子賣掉將錢給其,抗告人質問其為何如此不孝,相 對人竟回稱抗告人跟其無血緣關係,不是其父母,如抗告人 不給錢,其要與抗告人脫離親子關係,並持續對抗告人惡言 相加,肆意辱罵。相對人對抗告人重大侮辱,全無為人子應 有之尊重,有背倫常之道,任何人均顯然無法對重大侮辱之 一方產生任何信賴,兩造間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又相對人自 搬出後,未再與抗告人聯絡,亦未盡扶養義務,更於102 年 12月13日庭訊後,對抗告人出言揶揄、挑釁,並要抗告人趕 快把財產給其,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回到法庭將上述言語再重



複一遍時,相對人便快步離去,兩造間實已無任何親情可言 ,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可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原裁定竟認相對 人未對抗告人為虐待、重大侮辱、遺棄或有任何重大事實難 以維持收養關係,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其未曾說要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 亦絕對未要求抗告人賣房子,抗告人是在其搬出去後,自行 賣掉房子,且其之前已與抗告人達成協議,其搬出去後,抗 告人即不提終止收養,故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 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 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再回復原來之狀態,而難以維持 原有如親子般之關係者而言。
五、抗告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 抗告人之子戊○○到庭證述:兩造平常相處不好,哥哥(指 抗告人)都會侮辱爸爸,說我爸爸是被招贅的,沒路用,搬 搬出去(台語),也常常說我爸爸不是他親生爸爸,要脫離 關係,叫我陪他們去辦理,說他親生爸爸要把他拿回去,叫 我爸爸去辦理終止收養關係,我也請假要陪他們去辦理,但 是相對人沒去,自99年相對人搬回來到101 或102 年搬出去 期間,我最少聽過5 次,又相對人曾在我爸爸面前摔盤子, 不然就是用手戳我爸爸的頭,或作勢要打我爸爸,我看到兩 、三次;相對人也一直跟我爸媽說房子賣一賣,財產分一分 ,房子也不是你的,吵架時會講,平常也會講,也有說過以 後如果你們死了,我們也不會去祭拜你們,相對人搬出去後 就沒有再回來看過我爸媽,只聽說有來1 次,在外面待一下 就走了,好像是我爸媽不讓他進來等語;證人即抗告人之媳 婦甲○○亦到庭證述:常常聽到相對人說這間房子不是你( 指抗告人乙○○)的,你是被招贅的,沒路用,關係退一退 ,我從以前就沒有承認你是我的父親。只要兩造吵架時就會 聽到,我最少有聽到5 次。相對人也對抗告人乙○○說今天 要去法院你順便把關係退一退,我本來就沒有承認你是我的 父親;相對人並叫爸爸(指抗告人乙○○)把郵局存摺給他 ,相對人要把薪水匯到爸爸戶頭,我爸爸說你要給我錢就直 接給我就好,不需要匯,兩人就起爭執,相對人又講關係退 一退這些話,相對人也常跟爸媽說把房子賣一賣,把財產分 一分,講了很多次;後來相對人的配偶打人,所以必須強制 搬走,相對人與小孩仍住在家裡,但還是處得不愉快,爸爸



就跟相對人說既然相對人的配偶搬出去後,你們一家人也搬 出去好了,所以相對人他們在102 年7 月搬走,相對人搬出 去後,沒有回來看抗告人,上次抗告人丁○○住院,相對人 到家裡說要到醫院看,抗告人乙○○擔心會打擾到抗告人丁 ○○,不讓相對人看,但如果相對人有誠意,在抗告人丁○ ○出院後也可以來看,可是相對人連過年也沒有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足見兩造平日相處不睦,相對人除 常要求抗告人分產外,更以言語辱罵相對人乙○○,動輒以 抗告人非其親生父母,要求終止收養關係,已踰越為人子女 應有之行止,顯有違倫常;相對人復自102 年7 月搬離迄今 ,期間僅有1 次要求探視正在住院之相對人丁○○,其餘時 間則對抗告人未為任何聞問或返家探視、團聚,益證兩造間 已無親情可言,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存有重大嫌隙,而難以 維持。至相對人雖抗辯:兩造之前達成協議,只要其搬家, 抗告人即不提終止收養關係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及調解筆錄 為證,然其所提出之協議書僅記載相對人全家應於102 年7 月15日前搬離抗告人住所及將戶籍遷出,並於102 年8 月5 日前將置於抗告人住處之家具、物品清空等字,並無抗告人 不得提出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至於調解筆錄則係記載兩造 意見不一,調解不成立。是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不得請求 終止收養關係,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4 款規定,請求終止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另抗告人已得依民法第 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既如前述,則就其主張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 終止收養關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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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