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28號
SLDV,104,家聲抗,2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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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曾琬婷
非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相 對 人 江泳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12月26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75 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及追加備位聲請停止親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 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人請求酌定會面、交 往事件,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又 於抗告程序中追加備位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並酌定由抗告 人任未成年人江東潤之監護人,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未成年人江東潤為抗告人之女徐小甯與相對人甲○○所生 之子,而徐小甯已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過世,惟江東潤 出生後均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及家人照顧至其2 歲 ,嗣徐小甯與相對人於99年4 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協議由徐小甯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再經本院以100 年 度監字第139 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於江東潤 之親權,徐小甯則得與江東潤會面交往,惟相對人經常藉 故刁難,恐因此間接造成徐小甯因思念江東潤而身心煎熬 ,終致自殺過世。而抗告人從江東潤出生後即照顧江東潤 ,祖孫之情已深,然因徐小甯過世,無法再透過徐小甯與 江東潤會面交往,抗告人思孫甚篤,雖曾請求相對人同意 讓抗告人與江東潤得於寒、暑假期間同住交往,以免打擾 江東潤之生活,卻遭相對人拒絕,無異斷絕抗告人與江東 潤間之祖孫親情。




又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雖僅 規定關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而無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間進行會面交往之明文,惟就我國習慣而言,社 會上大多數祖孫間之互動都處於聯繫會面無礙之狀況,至 今並未因進入小家庭之家庭結構而改變,足以肯認我國習 慣承認祖父母與孫子女有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次按,「 法理者,推定社交上必應之處置,例如事親以孝」,為民 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所明示。是依孝親之法理,理當准許 祖孫間有會面交往之權利,以加深彼此情誼,並期孝心、 慈愛得在彼此相處下具有正向發展。故祖孫間之會面交往 權利,實屬「推定社交上必應之處置」。且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立法理由明示:「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而有本條項之設立 ,而抗告人認本項雖未規範「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 親子關係」,仍得以類推適用,否則有違平等原則。蓋就 法律體系言之,民法第1055條之2 明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 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另選適當之監護人,同 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分別規定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由祖父母擔任 法定監護人,可見立法上肯認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 存有相當緊密之親子關係。另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 規定,除父母子女外,祖孫間亦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並 無二致,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同法第1139條、第1140條更設有代位繼承之規 定,益徵祖父母與孫子女間確實存有緊密之權利義務關係 。是以,雖現行法並無祖父母得聲請法院酌定與未成年孫 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明文,惟依上述之立法理由、法律體系 及平等原則,仍應肯認抗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 第108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等規定,在無法與相對人 協議之情況下,請求酌定與江東潤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又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中明示「為兼顧未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 ,其射程範圍應至少包含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之父母及祖父母,與該方之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尤 其在夫妻一方死亡時更應如此。蓋若任令存活之一方僅憑 自己好惡而剝奪孫子女與祖父母間之會面交往,則立法理 由中所稱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恐將 因此無法落實,亦可能導致未成年人因監護人之好惡,而 斷絕來自另一方祖父母及其他親族之關愛。如此,就道德 情感而言,我國所特重之孝道、慈愛將無從體現,就法律



規範而言,日後亦可能造成祖孫間之扶養、繼承,甚至法 定監護等規定,因祖孫間完全無情感基礎迭生爭端。 抗告人認與江東潤進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為:抗 告人得於每日下午6 至9 時以電話與江東潤交往,及隨時 以傳真、書信、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於江東潤 未滿15歲前,抗告人得於寒、暑假期間,自放假日第1 日 起至寒假第10日、暑假第30日下午6 時止,與江東潤同住 。於江東潤滿15歲後,則由江東潤自行決定在寒、暑假期 間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綜上,爰依習慣、法 理及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等規 定之類推適用,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江東潤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等語。
三、原審法院則認:
抗告人雖主張我國有承認祖父母有權與未成年孫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之習慣,惟未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就此習慣 之存在予以舉證,已難憑信。況以,民法第1 條所稱之「 習慣」,其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 心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61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此,即令抗告人主張現今社會上大多數祖孫間之互動 都處於聯繫會面無礙之狀況一情為真,仍難推認普通一般 人已有確信肯認祖父母具有法律上之權利得與未成年孫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故依上揭判例意旨,無從認定抗告人主 張依習慣其得與江東潤進行會面交往為可採。而抗告人另 主張「以孝事親」為法理,然所謂「以孝事親」,其意應 指子女應孝敬父母,縱認可將盡孝之對象擴及祖父母,仍 難憑以導出祖父母即有與未成年孫子女間進行會面交往之 權利。從而,抗告人以法理請求酌定其與江東潤進行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乏所據。
按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明定僅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 母一方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同法第1089條則係 規範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方式,另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則為關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為命交付子 女等相當之處分之規定,均非有關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 間權利義務之規範。抑且,本院審酌如肯認祖父母具有與 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則除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父母一方外,內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四人亦均得與未 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勢將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正常作 息造成嚴重影響,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明文規範僅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核屬立法者所為明 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規範,並無法律上之漏洞,自不生類 推適用而為補充之問題。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許其與江東潤進行會面交往云云,顯係誤會,難 為憑採。
又民法關於扶養及繼承之規定,係為解決生活保持或生活 扶助,以及私法財產權權利義務關係之承續,其規範目的 與會面交往係在維護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聯繫,並 同時兼顧未成年子女正常人格心性之發展,厥屬不同,自 難由抗告人比附援引,執為其得與江東潤進行會面交往之 依據,其理甚明。況如抗告人之推論可採,則是否謂在民 法上其他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例如兄弟姊妹、家長家屬 ,以及在民法上得為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亦均得請求與未 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如果係如此,未成年人勢必將因眾 多親屬主張進行會面交往而不堪其擾,進而形成身心上之 過多負荷,顯非的論,因認抗告人主張無可採,並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則以:
未成年人江東潤為抗告人之女徐小甯與相對人甲○○所生 ,其出生後至兩歲間係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一家照 顧。嗣徐小甯與相對人於99年4 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之後對於江東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經本院100 年 度監字第139 號裁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徐小甯則得依 裁定諭知之方式及期間與江東潤會面交往。惟相對人自獨 任監護權人後,常藉故刁難令徐小甯難以法院所諭知之方 式與江東潤會面交往,相對人此舉,恐間接造成徐小甯思 念江東潤而無法見面之身心煎熬,並選擇自殺死亡。抗告 人自江東潤一出生後即加以照顧,祖孫之情實已生根,然 因徐小甯往生,無法再以徐小甯之名義依法院所諭知之會 面交往方式與江東潤會面交往,而抗告人思孫甚篤,並知 悉不應太過打擾江東潤之生活,以江東潤外祖母之關係僅 私下請求相對人讓抗告人與江東潤得於寒暑假各一半之期 間同住交往,卻遭相對人拒絕,而相對人此舉無異斷絕抗 告人與江東潤間之祖孫之情,為求思孫之情得以實現,不 得已而提出聲請,惟遭原審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75 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並提出本件抗告。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無見,惟民法第1 絛所示 ,習慣,具有補充法律之效。而現行我國法令確實未就祖 父母有權與未成年孫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定有明文,惟依經 驗法則觀之,我國社會上確實存在極大部分家庭皆有祖父



母有權與未成年孫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習慣。就此而言, 不僅多數人皆有經驗,就連承審之裁判者亦應有此經歷及 常識。原審對於抗告人聲請時主張祖父母有權與未成年孫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習慣,認定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83 絛就此習慣之存在予以舉證云云,惟依上所述,實難 想像抗告人所主張之「祖父母有權與未成年孫子女進行會 面交往之習慣」為法院所不知,而強令抗告人於原審負舉 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 條所稱之習慣,通說認為係指習慣 法而言,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人一般確信心為其成 立基礎。而「祖父母有權與未成年孫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 習慣」,自古迄今,於我國之社會早屬多年慣行之事實且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確信,抗告人主張以此習慣補充法律之 不足,並進而用以判定有權聲請與江東潤進行會面交往, 認屬妥適。況縱令原審法院確實無法認定抗告人所稱「祖 父母有權與未成年孫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習慣」存在,亦 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實屬正辦。
又原裁定認倘肯認祖父母具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勢將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正常作息造成嚴重影響 ,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進而判定本件無抗告 人所稱之法律上漏洞,而不生類推適用而為補充之問題, 無非以法律規範目的之不同,倘予准許將造成未成年人將 因眾多親屬主張進行會面交往而不堪其擾云云,終仍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雖民法親屬及繼承編之法律規範目的確有 不同之處,惟就法律規範體系而言,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 女間確實存在緊密之關係,此由監護之替代優先順位性, 以及代位繼承之肯認等依據即可明瞭。至於肯認內外祖父 母對未成年孫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存在,是否造成如原裁 定所稱嚴重影響未成子孫子女之生活及正常作息,則並無 必然性。蓋因,對於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並不受 當事人之主張所拘束,法院自得適切考量妥適之方式及時 間,此舉並無困難。本件之爭議,在於抗告人所主張之權 利有無得依習慣、法理或推類適用而推導出來,若有此權 利而自得由法院「酌定」妥適之方式及期間,何來嚴重影 響之理。此外,原本若徐小甯未死亡時,抗告人並無須提 出本件之聲請,而可在徐小甯行使探視權時一併陪同探視 ,即可收本件聲請之效。然本件與一般常情不同之處在於 江東潤之母親徐小甯已往生,抗告人已先私下與相對人協 商而遭拒,已無其他方法可以探視江東潤,始提出本件之 聲請並早已向原審說明。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的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在父母一方已往生而他方拒絕令未



成年子女與往生一方之祖父母接觸之情況下,肯認往生一 方之祖父母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亦符合公 平原則。
又相對人濫用親權,阻擾江東潤與生母之會面交往,致使 江東潤生母自殺身亡,又斷絕江東潤與母系親屬往來,已 屬不當行為,使江東潤之成長出現重大破綻,是屬濫用親 權行為,而抗告人就監護動機、監護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 ,抗告人有監護意願,江東潤人與抗告人及其家人自幼即 成長在抗告人家中,具有一定之情感依附,而相對人部分 ,對於江東潤並無太多情感依附,只不過是認為應將男孫 帶回父系家族,並未給與江東潤人格足夠安定之成長環境 ;且就經濟狀況而言,抗告人有穩定的經濟基礎,可支付 江東潤之日常開銷;且抗告人對被監護人有照顧計劃且尊 重江東潤之意願及想法;就親職能力而言,抗告人對於江 東潤之生活作息、習慣、喜好皆清楚,於生活中願意負擔 起照顧之責任,且為了江東潤的教養問題,也願意擔起照 顧扶養責任,依目前狀況來看,抗告人不管是管教、家人 及經濟方面,皆能給江東潤實質上的幫助及照顧,實屬符 合江東潤之最大利益,故應改定抗告人為江東潤之監護人 。且江東潤現年6 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屬上述法規保 護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而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聲請人之生父,濫用其對於江東潤 之權利,不但阻止江東潤與生母會面交往,致使生母自殺 身亡,使未成年人江東潤自五歲即喪母,其一生中都無法 再享受到母親之關愛,不僅如此,相對人更變本加厲,阻 止江東潤與母系親屬往來,喪失與母系親屬親情交流之機 會,實對於江東潤之人格上產生重大傷害,實有停止相對 人親權之必要,並改定抗告人為江東潤之監護人之必要性 ,其未盡為人父之義務,顯屬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親權等語,並先位聲明:原裁定廢棄。准 予抗告人得依如上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人江東潤會 面交往。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備位聲 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江東潤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抗告人為未成年人江東潤之監護人。聲請費用及抗 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 確信心為其基礎。」、「查民習律草案第一絛理由謂凡關 於民事,應先依法律所規定,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則依法理判斷之。法理者,乃推定社交上必應之 處置,例如事親以孝及一切當然應遵守者皆是」(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61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及民法第1 條立法理由 參照)。依我國傳統社會家庭型態,多屬於三代同堂、四 代同堂等大家庭模式,然現代人社會風氣及生活習慣之改 變,早與1 、20年前之家庭組成模式大有相異之處。現代 人因工作忙碌,家庭組成之樣態,早以兩代同堂為家庭組 成之大宗。且縱然在先前傳統社會之家庭模式,祖父母有 與未成年孫子女交往會面之權利此等觀念,亦從未成為多 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換言之,祖父母雖與 未成年孫子女同住,然並不表示祖父母有與未成年孫子女 交往會面之權利。再者,然依目前社會組成型態,未成年 孫子女多未與祖父母同住,未成年孫子女之父母親在年節 時分雖有將未成年孫子女帶回老家探視祖父母之舉,然此 僅為父母親對其雙親孝心之表現,並非即可推論祖父母對 於未成年孫子女具有會面交往權。又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 女之交往會面是否屬社之上必應之處置,一般人是否認為 會面交往屬祖父母之權利,已非無疑,抗告人雖認若無法 會面交往,何以為孝?然孝親之對象應為父母親,縱認可 擴及祖父母,仍無法推論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孫子女具有會 面交往權,若認祖父母有交往會面權,則其他親等之人豈 非亦有交往會面權?再者,抗告人欲以類推適用作為祖父 母之會面交往權依據,然民法1055絛第5 項之規定立法意 旨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權,並無法律漏洞與立法政策錯誤之情事,斷無類推 適用之餘地,縱認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存在緊密關係, 仍無法得出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孫子女之會面交往權,抗告 人認此有類推適用之餘地,顯有誤會。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具有會面交往權,仍應回歸抗告人 是否具有成為監護權人之權利,依民法1055絛第1 項前段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同條第5 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1089條第1 項「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1091絛第1 項「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 人」等規定即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由父母親共



同行使,會面交往權係針對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其未成年子女之間之權利,法源依據為民法第1055絛第 1 項、第5 項,自不得擴張解釋成為祖父母與孫子女間之 權利,故祖父母並無聲請會面交往之法源依據。是以,原 裁定認定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並無會面交往之法律上 請求權存在,核屬有據。
又相對人從未有刻意阻擾江東潤與母系親屬往來之意思斷 不能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無法就未成年人江東潤之監護達 成合意,抗告人即捏造不實言論欲詆毀相對人,欲塑造相 對人為一未盡父親義務之人。實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江東潤極盡照顧之能事,除給予其最優渥舒適之生活環境 外,亦盡其可能努力用最多的時間陪伴未成年人江東潤之 成長,抗告人不明究理,多次陳述足以詆毀相對人之不實 事項,相對人基於過往情誼不願追究,但仍請抗告人自重 。而抗告人所提之備位抗告聲明,提及欲停止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江東潤之親權及改定抗告人為未成年人江東潤之 監護人,此與原裁定內容無涉,顯有開錯槍、打錯靶之嫌 ,尚請抗告人就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逕予說明即可,莫 再節外生枝,浪費司法訴訟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與聲請。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江東潤之外祖母,請求本院酌 定其與江東潤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但為相對人即江東 潤之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會面交往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 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於親權之一環。是民法有 關會面交往權之主體,僅限於未行使親權之父母及未成年 子女,未及於其他第三人。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 江東潤之外祖母,有權與未成年人江東潤會面、交往,而 請求本院酌定期間及方式,惟其自承「現行我國法令確實 未就祖父母有權與未成年孫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定有明文」 (見抗告狀第3 頁理由第二點之),可見其請求與法即 有未合。
抗告人主張我國有「祖父母有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之習慣」,進而據以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期間與 方式,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此「習慣」為請求 依據,已難憑信。抗告意旨雖主張「依經驗法則觀之,我



國社會上確實存在極大部分家庭皆有祖父母有權與未成年 孫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習慣。就此而言,不僅多數人皆有 經驗,就連承審之裁判者亦應有此經歷及常識。」,因認 上開經驗不應為法院所不知云云。惟查,現今社會祖父母 與孫子女固有往來聯絡祖孫親情狀況,但多數均依附於其 父母前往探視(外)祖父母時,子女一併陪同前往,難認 社會普遍有未同住之(外)祖父母時,「有權」要求「單 獨」與孫子女會面交往之習慣,進而形成習慣法。抗告意 旨將子女陪同父母親探望祖父母,指為祖父母有權與未成 年孫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習慣法,據以主張其有權請求與 未成年人江東潤定期會面交往,要難採信。
又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既明訂僅未行使或負擔義務之父母 一方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而同法第1089條則係 規範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方式,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則為關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為命交付子女 等相當之處分之規定,均非有關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 權利義務之規範,且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 之親子關係而設,屬立法者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規範, 亦無法律上之漏洞,而不生類推適用而為補充之問題。從 而,抗告人主張依習慣、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 第108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其得 與未成年人江東潤會面、交往,均不足採,原審法院依此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六、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濫用其對於未成年人江東潤之親權,不 但阻止江東潤生母會面、交往,致生母自殺身亡,使江東潤 5 歲喪母,無法再享受母親關愛,更阻止江東潤與母系親屬 往來,喪失與母系親屬親情交流機會,對其人格產生重大傷 害,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並改定抗告人為江東潤之 監護人,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未曾違逆法院裁定或 刁難徐小甯會面交往,不應虛偽事實將徐小甯之死羅織罪名 予相對人。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女徐小甯係因遭相對人刁難 與未成年子女江東潤會面交往而自殺身亡,固據其提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件為證,但為相對人 所否認,且抗告人亦未舉證以資證明相對人於何時、地,如 何何違反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139 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內 容,及與徐小甯去世有何關係?則其主張已難憑信。且如前 所述,本院已認抗告人無權主張其與未成年人江東潤應定期 會面、交往,而抗告人於本件審理期間一再指稱係相對人刁



難徐小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才造成徐小甯自殺身亡, 則相對人未讓抗告人與未成年人江東潤會面交往或其他往來 ,尚難認有濫用親權情事,則抗告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71條第1 項(抗告補充理由狀誤植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江東潤之親權, 並改抗告人為未成年人江東潤之監護人,同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綜上,原審裁定核無違法與不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追加聲請停止相對人 親權,同無理由。從而,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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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