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54號
SLDV,104,婚,5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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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李泰昌 
被   告 陸九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 12月10日結婚,被告自101 年3 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後,即 經常不告外出多日,甚至多次離家1 個多月,被告返家後, 原告詢問其去向,被告亦不告知,原告時常擔心被告去向, 在家苦候,精神飽受折磨。被告最近又於103 年6 月2 日離 家出走,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原告於103 年8 月9 日報警 協尋,至今仍無消息,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 中,雙方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及同條第2 項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越南籍人士,兩造於96年12月10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 後,於103 年6 月2 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於103 年 8 月9 日報警協尋,至今仍無消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婚字卷第 7 頁至第8 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確認原告於103 年8 月9 日報警協尋被告後,仍未尋獲被 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4 年4 月17日北市警 南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婚字卷第18 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後,兩造已久未共同居住 ,原告亦完全無法聯繫被告等情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 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 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



5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3 年8 月9 日離 家失蹤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自此音訊 全無,迄今已近1 年,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 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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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