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陳文得
相 對 人 陳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李玉瑛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02 年4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⑴101 年11月 1 日、⑵102 年3 月8 日向聲請人借用⑴120 萬元、⑵50萬 元,約定102 年4 月30日償還,利息按雙方約定,逾期按每 萬元每月300 元計付違約金。詎上開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 未依約清償,而第三人李玉瑛於102 年4 月17日將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借據、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其就 170 萬元之債權,業已清償21萬元,且不知有約定違約金云 云。惟本院將上開意見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否認相對人業已 清償21萬元,且敘明違約金之約定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業 已清償21萬元之證明文件,且其縱有清償部分債權之事實, 然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尚 有部分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 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