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60號
SLDV,104,司拍,26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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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張妙杏 
債 務 人 李棟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棟發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9月3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棟發於103 年9 月11日向 聲請人借款23,799,425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 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李棟發自104 年4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 李棟發於103 年9 月2 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契約並依約持有 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詎債務人李棟發自104 年3 月6 日 即未再依約繳納最低應繳款項,其信用卡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而債務人李棟發於103 年10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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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