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51號
SLDV,104,司拍,25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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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李文俊 
債 務 人 徐怡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 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徐怡雯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及同年月2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借 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債務之清償責任,先後設定新 臺幣(下同)6,180 萬元及3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三、嗣徐怡雯於103 年9 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合計5,416 萬元, 並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詎相對人自104 年4 月22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徐 怡雯雖於103 年10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李文 俊,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借款約 定書影本、繳息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帳務會整資 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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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