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45號
SLDV,104,司拍,14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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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賴彥超 
相 對 人 高玉如 
高邱秀鳳     
之 繼 承人
債 務 人 高富雄即高邱秀鳳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高芬瑛即高邱秀鳳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高莉美即高邱秀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邱秀鳳(即原設定之義務人;高玉 如、高富雄高芬瑛高莉美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 94年1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高邱 秀鳳、債務人高芬瑛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 1 月26日起至124 年1 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 月26日登記在案。三、債務人高芬瑛邀同高邱秀鳳分別於94年1 月27日、98年1 月 23日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98萬4,635 元,其約定期限、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第三人高邱秀鳳前於98年3 月17 日死亡,由相對人依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本借款自 103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登記事項、貸款 契約書、查詢還款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 述,聲請人從未與伊聯繫即要將伊房地予以拍賣,影響其權 益甚鉅。另伊母親即高邱秀鳳過世時表達,擔保債務為100 萬元,而非聲請人所聲請金額,且債務人高芬瑛名下亦有財 產,聲請人未主動調降利息以減輕債務人負擔及應與債務人 協商云云。另債務人高芬瑛具狀陳稱相對人高玉如於104 年 7 月9 日幫伊還款50萬元,且伊亦曾向聲請人聲請提出出賣 第三人賴金泉房地以還款。伊目前收入很少且需支出基本生 活、醫藥費等,每月還款數額不多。伊持續有繳款,惟因突 遭家變,配偶賴金泉重病,數次發病危通知。現雖已出院, 但已失明無法工作。伊亦因糖尿病數次進出醫院,腳指做切 除手續,且行動不便,今因市府同情,發給低收入戶及重殘 證明,並給與清潔隊臨時工,惟只上工一個月,很久沒有收 入,都在醫院進出,並非聲請人所言置之不理。希望法院能 協調與聲請人商量利率,還款方式能給債務人較大彈性云云 ,並提出50萬元存款憑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賴金泉及高 芬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轉送相對人 、債務人意見予聲請人,聲請人陳稱本件抵押權貸款已數度 展期,且貸款契約簽定過程借款人高邱秀鳳均有見證人在旁 ,並經朗讀本契約內容。且本件貸款亦早於103 年逾期,聲 請人當時即以關懷借款人高芬瑛家庭狀況而簽報准予一年寬 限期,供其與家人籌措還款來源。本借款原於103 年1 月28 日、103 年1 月24日到期,迄今已逾1 年6 個月,聲請人聲 請裁拍乃在取得執行名義,為確保債權正當合理行為,縱使 取得裁拍為執行名義,與利害關係人間亦非毫無協商空間等 語。
五、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 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 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 ,以謀解決。至相對人、債務人主張於104 年7 月已還款50 萬元,並請求降低利率,給與較大彈性之協商空間等情,因 非完全清償且與法定應否許可拍賣抵押物之判斷無涉,基於 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債務人允宜自行洽請聲請人協調辦 理,非受理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得干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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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