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圓圓
相 對 人 馮立中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張圓圓與相對人即被告馮立中間離婚
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馮立中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張圓圓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馮立 中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98號),並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張圓圓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 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後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333 號),經第二審以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張圓圓於第一審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另公示送 達之登報費為1,000 元(見本院卷第154 頁),訴訟費用共 計5,000 元。另相對人之上訴程序費用已繳納,故相對人即 被告馮立中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5,000 元。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