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4年度,254號
SLDV,104,司司,25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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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陳君筑 
上列聲請人呈報御庭行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清算,民法第37條至第44條、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 、第322 條至第356 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2 章第1 節法人之 監督及維護、第3 章第1 節法人登記、第5 章商事非訟事件 第1 節公司事件中固均有明文規範相關之程序,惟前開規定 ,於法人以外之商號,既無準用之規定,自無從比附援引。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御庭行之清算人,因該公司已經 歇業登記在案,乃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 條、非訟事件法 第178 條規定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等相關文件影本 ,由其擔任清算人,並依法呈報清算人等語。惟查,依聲請 人聲請狀中所附「御庭行」商業登記抄本上所載資料,其性 質上乃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之屬性,故依前揭說明,即無從 援引公司法之規定以資進行呈報清算人之餘地。因此聲請人 向本院為本件呈報御庭行清算人之程序,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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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