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瓊丰
被 告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瓊丰部份撤銷。
張瓊丰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瓊丰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九十二之一號(連同門牌號碼九十六號建物一 併打通使用,下簡稱系爭九十二之一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中一樓作為其夫丙 ○○經營民俗療法之營業場所,二、三樓均供作住家使用,張瓊丰對於前揭建物 內家庭電器用品之使用,應按商品說明書記載之使用方法與注意事項加以使用, 避免電器因為錯誤不當的使用方法,導致容器腐蝕、管道堵塞,而生電源短路之 危險,而依其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說明書之指示 方法正確使用飲水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該 九十二之一號一樓北側之飲水機保養不良內部電線短路,致失火延燒至丁○○所 有相鄰之九十二號(下簡稱系爭九十二號)建物,惟未達房屋喪失效用之程度, 而燒燬系爭九十二號建物內之電器、服飾、鐵架、衣櫃等如附表所示物品,且磁 磚、電動鐵捲門、帆布棚架、牆面與天花板均因火災損壞,致生公共危險。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瓊丰否認有何右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①前揭建物均為連棟之坐南 朝北建築,火災發生日期正值冬天,風向應係由新光路往屋內吹,且依卷附之照 片,九十二之一號一、二樓間的廣告招牌完好,反觀九十二號一、二樓間之廣告 招牌則全燬,起火點如在屋內,應不致造成前述損害;②依九十二號、九十二之 一號前遮陽棚燒燬之情形及九十二之一號前桌子靠九十二號宅部分碳化程度嚴重 ,然他側完好,互相對照,足證起火點係在九十二號;③依證人即於消防隊抵達 現場前目睹火災發生之鄰居蔡和順於偵查中證述:伊下樓查看,發現張瓊丰家有 煙、鐵門關著,九十二之一號二樓間廣告招牌起火等語,本件起火點應為九十二 號招牌之電源設備;④台中縣消防局係以碳化程度與否為判斷起火點之依據,然 通電中之電器配線會因外力破壞被覆而與其他導線接觸形成短路而產生火花致生
熔痕,如延燒室內有大量易燃物品,可能致該處物品碳化程度較起火點嚴重,需 就火災現場各種可變因素綜合研判認定之,被告所有之屋內係以木板隔間、陳列 木質桌椅,一旦延燒,碳化情形嚴重,不可逕以碳化嚴重,即認為起火點;⑤依 據消防署之鑑定報告,於九十二號騎樓搭蓋之櫥窗玻璃,出現熔化、變形,被告 之飲水機與九十二號之櫥窗僅隔一道鐵門,飲水機之短路,實因九十二號之火災 所致,非被告等保養不良;⑥張瓊丰非專業人員,且該飲水機為新品,未曾故障 ,一般人對該機器信賴有加,不會任意打開內部加以檢查,縱使認起火點係飲水 機,亦無過失可言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火災案經內政部消防署勘查結果:
①起火戶之研判:勘查現場九十二號受燒情形,發現加蓋之四樓、三樓與二樓室內 物品均未受燒,而僅一樓受燒,研判火流來自一樓;九十二號一樓南側廚房未受 燒,僅受煙燻,南側樓梯前更衣室木質裝潢均完好,其中所陳列之衣架均以北側 、東側受燒與變色較嚴重,勘查東側牆壁受燒情形,牆壁油漆剝落,並有一火流 方向,且以與九十二之一號相鄰之鐵捲門附近燃燒點較低,研判火勢來自北側鐵 捲門方向,勘查北側木桌及縫紉機木桌碳化情形,均係以靠東側鐵捲門方向碳化 程度嚴重,再勘查縫紉機前玻璃櫃受燒情形,發現殘留之鋁架受燒熔,亦係以靠 東側鐵捲門方向燒熔較嚴重,綜合以上研判,火勢來自東側鐵捲門方向;勘查九 十二之一號及九十六號三、二樓及一樓燒毀情形,發現一樓受燒較嚴重,三樓、 二樓內部陳列物品均以靠樓梯側燒失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樓梯方向,勘查一樓 通往二樓樓梯側之牆壁受燒情形,發現水泥受燒後剝落呈現一火流方向,並以一 樓方向燃燒點較低,研判火流來自一樓;勘查九十二之一號一樓受燒情形,南側 廚房完全未受燒,僅受煙燻,廚房前停放乙輛車係以靠北側與西側受燒較嚴重, 藥櫃以靠北側受燒較嚴重,展示台殘存木質牆柱亦可見係以靠北側燒毀較嚴重, 研判火流來自北側辦公桌方向;綜合前述,九十二號火流來自一樓北面東側鐵捲 門方向,且九十二之一號火流亦係來自一樓北側辦公桌方向,研判火勢均來自受 災戶之一樓北側;勘查鐵捲門以靠九十二之一號側受燒呈較嚴重之深褐色部分較 多,研判以九十二之一號方向之鐵捲門受燒較嚴重;勘查鐵捲門兩側之裝潢隔間 木質部分受燒情形,發現九十二之一號裝潢木質部分大都已燒失,僅靠僅地板之 部分木材殘存,而九十二號受燒後側仍殘留較多木材,並比較雙方木質裝潢附近 之火載量,反以九十二號方向較多,因九十二號側靠地板處有一些書報物品,而 九十二號之一側則無,研判火流來自九十二之一號方向;勘查九十二號與九十二 之一號間大門外側之招牌受燒情形,發現九十二號一、二樓間之招牌已燒失,研 判可能係因火災初期該戶正門鐵捲門開啟後、火舌上竄所造成,惟勘查兩戶間招 牌鐵架底部受燒情形,發現係以靠九十二之一號側受燒較嚴重,招牌下方之瓦斯 錶亦以靠九十二號之一側燒熔較嚴重;經比較鐵捲門兩側旁之辦公桌、縫紉機等 木質部分受燒情形,發現九十二號戶內之縫紉機木質部分僅受燒碳化,而九十二 之一號之木質辦公室則大部燒失且以燒塌,由以上勘查,研判火勢來自九十二之 一號方向,九十二之一號為起火戶。
②起火處之研判:勘查九十二之一號一樓北側大門沙發受燒情形,以西側碳化程度
較東側嚴重,研判火流應來自飲水機方向;又北側鄰鋁門之殘留木架受燒情形, 發現以東側靠飲水機方向燒失較嚴重,研判火勢來自飲水機方向;經清理九十二 之一號一樓北側木質辦公桌附近發現,該處木桌雖燒毀嚴重,但仍殘存部分木質 辦公桌緣木板一塊,而且靠近飲水機側燒燬程度亦較另一側嚴重,研判火勢來自 飲水機方向;綜合上述研判,本案以飲水機附近為最先起火處。 ③起火原因之研判:清理起火點附近並未發現有自燃之物品,研判自然之因素似可 排除,惟檢視飲水機之受燒情形,發現其底部塑膠外殼均勻受熱熔融,火流應起 自飲水機內部;檢視飲水機內部發現電源線附近堆積些許葵花子,且將葵花子剝 離後,金屬板面呈光滑,研判該葵花子係於火災發生前即位於該處;清理飲水機 內部,發現電線短路熔痕,研判本件因飲水機內部電線短路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大;綜合上述,本案以飲水機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④以上勘查情形,有內政部消防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函送火災現場勘查報告 一份在卷可參,核與台中縣消防局就起火戶及起火點之研判相同。 ㈡再依據消防署鑑識科人員就現場所查扣之燒毀飲水機及內部配線、延長線插座及 含熔痕電線一段鑑驗結果:其中飲水機膠質外殼僅有底部盛水盤殘存,其於部 分已完全燒毀,內部配線發現A、B二處熔痕,以實體顯微鏡觀察,該二熔痕外 觀皆呈現光澤、質地緊密之短路痕外觀,另以微觀金相法分析A熔痕,內部顯微 組織呈現多孔洞之固溶化短路組織;至延長線插座上插有電器用品電源線二條 ,經檢視發現其中一條STP─2105C,PVC耐熱電源線,外部絕緣被覆 層僅有靠電源插頭側有局部受熱變形外,其餘部分仍完整,在靠負載側之電線末 端防磨環內有相對C、D熔痕一處,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熔痕外觀皆呈現球形、質地緊密之短路外觀,另以微觀金相法分析C熔痕,內部顯微組織呈現多孔洞之 固溶化短路組織,含熔痕電源線一段為四十一根零點一五公分、長度七十公分之 電源線,外部殘存絕緣被覆,一端斷裂,一端有連續相對E、F、G、H熔痕一 處,熔痕外觀皆呈現球形、質地緊密之短路外觀,另以微觀金相法分析E熔痕, 內部顯微組織呈較大孔洞之短路組織;綜合研判,延長線插座上之STP─2 105C,PVC耐熱電源線,一般為電熱類器具所使用之電線,經實際將其插 入飲水機穿線孔,孔徑與電源線防磨環尺寸相符合,研判此電源線應屬於飲水機 ,因此飲水機內共計發現A、B、C、D四個熔痕,根據其熔痕外觀及金相分析 確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再依據其所發生的位置位於飲水機內部,不排除飲 水機因內部故障引火之可能性,至於四十一根零點一五公分、長度七十公分之電 源線所含短路痕,依據所發現的連續短路特徵及金相分析,則以火燒造成短路之 可能性較高,此亦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紙在卷佐證。足見本件起火點應係 在被告所居住之九十二號之一北邊靠西側之飲水機內部因電線短路而引起。 ㈢另消防署災害調查組科員周鴻呈、朱少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七日履勘現場時均證稱:「因為九十二之一號住處不是開放空間,所以風向的影 響比較小,九十二號因為鐵捲門已打開,所以受風向的影響較大,從外觀看來, 受火燒的影響較大,而遮雨棚也是看得出來九十二號燒失的較嚴重,是因為九十 二號的門(即指鐵捲門)已經開放,所以火勢往外竄,致遮雨棚燒的比較嚴重且 磁磚已因受熱而脫落,關於九十二之一號的遮雨棚燒的較不嚴重的原因是因其位
置並非直接受火延燒,但仍會有受輻射熱融化的可能。」等語綦詳,(原審卷第 一一一、第一一二頁),是證人蔡和順證稱當時見九十二號建物起火燃燒致無法 滅火一節並無法證明該處即為起火點,被告諉稱依遮陽棚與靠九十二號宅之木質 桌子燒燬程度足證起火點即在九十二號處乙節,顯乏依據。 ㈣按家庭電器用品之所有人與使用人,應依商品說明書記載之使用方法與注意事項 加以使用並注意其使用之狀況,避免電器因為錯誤不當的使用方法,導致容器腐 蝕、管道堵塞,而生電源短線之危險。被告張瓊丰平日即應注意檢修家中電器使 用狀況,惟依內政部消防署之勘查發現該飲水機內部電源線附近堆積些許葵花子 ,足見其平時疏未檢查清理,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平時之檢查保養,終致飲水 機內部電線多處短路熔燒,引燃釀成火勢,而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其有過失至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瓊丰雖於原審審 理期間辯稱:該飲水機乃於案發前一個月所購買,為新品,然其於警訊時則稱不 知買回多久?果其確實於火災發生前一個月前所購,則其於警訊時當不致供出「 不知購買多久」之語,況其亦無法提出確實購買日期之證明,是其辯稱係一個月 前所購買一節是否真實,乃乏證據證明,自無法判定其所述係因飲水機本身產品 之問題,而非使用上之過失乙節是否真實。被告張瓊丰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張瓊丰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復辯以:①自訴人之子林佳賦之證詞不符合常情;②自訴人家中在 消防人員抵達前,已有猛烈火勢,且在消防人員抵達時,火勢已過,而被告屋內 係以木材隔間,故其下樓時僅見有煙而無火;又因消防人員係先對九六號開始滅 火,故其對九二-一號滅火較慢,致該招牌及其下之瓦斯錶外殼靠近九二-一號 部分受損較嚴重,並非火災係由九二-一號處發生所致;③原審審理時,雖至九 二號現場堪驗廣告招停有無短路之結果,唯距火災發生時間近十一個月,可能已 遭他人除去短路現象之電線,故不得僅因此結果未有短路現象,即認該處非原始 起火點;④被告家中置於九二-一號前面之桌子,靠近九二號一側碳化相當嚴重 ,另一面則完全無碳化現象,足見該火災並非自九二-一號所生,否則應不致有 此結果。故本件被告張瓊丰應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自訴人之 子林佳賦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時二十幾分的時候,我在 樓下即一樓的前面看電視,不久就聽到隔壁九十二之一號傳來敲敲打打的聲音, 隨後在我身後的木板靠近馬路一端冒煙,這木板是要遮隔壁九十二之一號的鐵門 的,後來我到樓上叫醒我的家人,告知火警發生,全家逃到外面馬路上,這時隔 壁九十二之一號、九十六號住戶已經逃到外面喊救命了」、「冒煙的時候音響還 有聲音,所以我想這火災應該不是我家引起的」等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反 面),核與自訴人於大里市消防隊之談話筆錄中陳稱:「我的小孩林佳賦告訴我 發生火警,當時我在新光路九十二號二樓睡覺」、「當我知道火警時,我從二樓 衝到一樓,發現牆壁、櫃檯後面一直有濃煙進來,拿遙控器打開大門..」(見 偵查卷第十八頁)等語相符,而被告乙○○於大里市消防隊談話紀錄中供稱:「 十二點多時睡覺,睡到一半聽到樓下傳來玻璃爆破的聲音,到客廳時看到冒煙˙ ˙˙後來打電話給警察、叫醒家人,在敲門叫醒同時停電,摸黑到樓下,鐵門打 不開,我們從旁邊的小門逃出來的」(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等語,亦與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時許台中縣大里市消防隊抵達前揭火災現場時之情況 :九十六號二樓有濃煙與火光,但無火舌,九十二號的一樓鐵門已經打開,內部 沒有火苗,與九十二之一號相鄰的鐵捲門呈紅色現象,九十六號及九十二之一號 電動鐵捲門為關閉狀態等情相符,此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考。故火災發生 當時,九十二號一樓之鐵捲門於自訴人發現火災後仍何以開啟供家人逃生用,而 九十二之一號與九十六號一樓之鐵捲門則因停電已無法開啟,足見被告住處確有 電線短路之情形,被告辯稱證人林佳賦之證詞不符常理,委無足取,且本件經內 政部消防署勘查結果,認起火戶為九十二之一號,起火處為九十二之一號之飲水 機附近,而起火原因係以飲水機短路引起之可能性較大,有該署之火災現場勘查 報告書附原審卷可稽;又據消防署鑑識科人員之鑑定結果亦認起火點應為被告所 居住之九十二之一號一樓之飲水機內部電線短路所引起,復參以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及履勘現場時,災害調查組科周鴻呈、朱少龍之證詞(詳見理由三),益徵自 訴人及其子所述火災發生時之情況應非虛妄,被告任憑己意,推論起火點之所在 ,空言指摘履勘及鑑定結果,更無實據,純屬臆測之詞,亦不足為採。又被告請 求調查葵花子與電線短路之因果關係,然揆諸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起火原因 為飲水機電內部電線短路所引起,應與葵花子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 重要部分已經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即不能論以該條項之罪。而本件火災所燒燬者為自訴人於九十二號一樓 所經營服飾店之衣物、電視機、錄放影機、音響、針車四台、衣架、衣櫃、冷氣 機與店內之木造裝潢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有關建築結構部分,僅提出磁磚、鋁 門窗、地磚、牆面粉刷、天花板重作、水電配管改明管裝設等費用,業據自訴人 提出損害估價單可證,且據被告張瓊丰及自訴人所直承建物之整體結構應未毀損 ,迄待整修其內部設施,是系爭九十二號房屋該棟建築物顯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 度。是核被告張瓊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自訴人認被告 張瓊丰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誤會 ,惟被告所涉犯法條,原非自訴狀應行記載事項,自無準用公訴規定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自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張瓊丰雖以一失火行為,燒 燬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自己所有系爭九十二之一號內物品,惟刑法之失火罪,直 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依行為個數為準,有最高法 院二十一年上自第三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張瓊丰之失火行為單一, 應論以單純一罪。原審認被告張瓊丰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逕就葵花子與飲水機內部電線短路之因果關係為推論,顯與事理有違,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瓊丰犯罪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飾詞 否認有該失火犯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張瓊丰之夫,被告乙○○為張瓊丰之妹,均共同居 住於系爭九十二之一號建物內,三人均共同使用該飲水機,依法有維護義務,竟
疏未注意,致令電線短路失火而造成損害,因認被告丙○○、乙○○亦應共負刑 法放火罪責云云。
六、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該等犯行,亦均持與被告張瓊丰為相 同之上開辯解,然系爭九十二之一號建物乃被告張瓊丰所有,除據其自白在卷外 ,另有卷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門牌改編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於八十 八年二月三日警訊時供稱:「(飲水機)廠牌我不清楚,是我買回來的,買多久 我忘了」、「我每天都會加水,那一天加水是晚上七點多左右...」等詞,被 告張瓊丰既然買回該飲水機,每日又為之固定加水,顯然其乃負有使飲水機處於 隨時堪用且安全無虞之義務,至於其家人即被告丙○○、乙○○僅處於附帶使用 者之角色,尚難期待其等有此一注意義務,是被告丙○○、乙○○既無法期待其 等負有同一防護義務,自難論其等與被告張瓊丰應負同一之過失刑責。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涉犯刑法失火罪行,原審以其二 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 二人應負放火罪責,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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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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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 飾 │ 一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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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放影機 │ │
│電 視 機 │ 各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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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架、衣架 │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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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 車 │ 四 台 │
├──────┼────────┤
│衣 櫃 │ 一 個 │
├──────┼────────┤
│冷 氣 機 │ 一 台 │
├──────┼────────┤
│裝 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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