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址設台中市○○路○段五十號一樓蓮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勝公 司)之負責人,其姐丙○○為蓮勝公司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於民國 八十八年二月初,明知蓮勝公司股東戊○○(持有股份二十萬股)、乙○○(持 有股份二十萬股)、廖瑞民(持有股份十五萬股)、廖瑞民之母陳碧鑾(持有股 份五萬股)、李揚清(持有股份十五萬股)、李揚清之母李劉阿西(持有股份五 萬股)並無同意轉讓其分別持有之股份給丁○○之父陳英坤、母陳呂秀雲、姐丙 ○○、姐陳麗玲、丙○○之夫彭西鄉之事實,且未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 監察人及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之情事,竟與丙○○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仙娉製作 不實之蓮勝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股東 名簿上虛列丁○○持有股份二十五萬股,將陳英坤、丙○○、陳呂秀雲列為蓮勝 公司股東,並各持有股份十五萬股,及將陳麗玲、陳坤龍、彭西鄉列為蓮勝公司 股東,分別持有股份十萬股,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由丁○○持前開文書向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蓮勝公司改選董事、監察 人及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轉讓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務員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蓮勝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省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蓮勝公司原股東戊○○、乙○○、廖瑞 民、陳碧鑾、李揚清、李劉阿西等人之權益。
二、案經戊○○、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蓮勝公司原股東戊○○等六人未同意轉讓其股份予陳 英坤等人,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該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是委請會計師王仙娉製作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 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蓮 勝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設立時,伊就是獨資的負責人,之前有獨資開設漢衛有 限公司,後來為了成立蓮勝公司,伊就找戊○○等六人為掛名股東,他們沒有實 際出資;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蓮勝公司營運較好,伊要求各股東實際出資,希 望與股份有限公司名實相符,有徵詢戊○○等人的意見並開會,但他們都沒有實 際出資,後來伊才會把六位股東名義變更為伊的家人,但伊的家人實際也未出資 ;變更股東名義時雖沒有直接經過戊○○等六人的同意,但在開會協調過程中,
有告訴他們若不願加入,要把股份讓給別人,因伊實際一人獨資,公司營運不錯 才會有所顧慮,所以把股份先轉換給伊的家人;被告丙○○辯稱:伊是蓮勝公司 會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伊與戊○○、廖瑞民、乙○○、李揚 清、丁○○開會討論實際出資之事,丁○○有告訴他們有人想出資加入,保留給 他們考慮,期限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班前決定,到了十一月三十日下班前 ,戊○○打電話來表示他們都不願意出資,所以才把股份轉讓,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會議記錄是我寫的,其他臨時股東會議改選紀錄我不知道等語。惟查: (一)蓮勝公司原股東戊○○等六人未同意轉讓其股份予陳英坤等人,及八十八 年二月十二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 錄是委請會計師王仙娉製作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供承:「八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這一天上、下午事實上沒有召開蓮勝公司股東臨時會」、「變更股東名 義時沒有直接經過戊○○等六人之同意‧‧」「實際上沒有召開該(指八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因實際是我一人出資,且該六名股東都是自家人所以 沒有召開」、「八十八年二月間之股東變更登記委託王仙聘會計師辦理,我直接 告訴王會計師我公司之情形,為了方便以後其他人要實際出資所以要他幫我辦理 變更股東,我把公司所有的掛名股東之印章都放在王會計師那邊」、「實際上是 沒有開董事會議,但他們亦非股東的」「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實際沒有召開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語不諱(參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三八號卷偵查卷第十九頁、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六號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 三至二十四頁、五十至五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核與證人 王仙娉於原審證述:「是由丁○○將開會地點及人員交給我去繕打,打完之後交 給丁○○由他個人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只有丁○○委任我辦理該事項。股東會 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丁○○及丙○○之章是他們自己蓋的」等語(原審卷 第八十頁)及告訴人戊○○、乙○○於原審指訴稱:「我沒有打電話給丙○○說 我們不實際出資之事,我們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向經濟部查詢才知道股東名義已經 換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開會時我們還不知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有無召開會議我沒有印象」「被告二人並沒有告知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 午下班前來電告知是否要實際出資入股‧‧」(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等情節相符,並有蓮勝公司之變更前後之股東名冊、蓮勝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蓮勝 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被告二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之犯行,已至為明確。又被告雖另辯以蓮勝公司係其一人獨資經營,戊 ○○等人均是掛名股東云云。然查,蓮勝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成立時,公司 股東雖有丁○○、戊○○、乙○○、廖瑞民、李揚清、李揚清之母李劉阿西及廖 瑞民之母陳碧鑾等七人,然實際是由戊○○、乙○○、廖瑞民、李揚清及丁○○ 等五人組成,各有五分之一權利,丁○○負責公司設立及行銷業務,戊○○等人 為技術股,並未實際出資,上情亦據告訴人戊○○、乙○○於偵、審中指陳:「 我們成立蓮勝公司時認股方式是乙○○是技術股,戊○○、李揚清、廖瑞民不用 出資,是用『蓮騰』的資金移到蓮勝,當時是均分二十萬股‧‧」「當時約定股 份分五等份,因股份有限公司要七個人才找了陳碧鑾、李劉阿西」(偵查卷第三
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等語綦詳。且被告丁○○曾於前開股東變更登記後 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集戊○○、乙○○、廖瑞民、李揚清開會,會中明確 表示蓮勝公司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作為新舊帳之交替日,交替日前公司之股 東權益及利潤均分為五等分,經被告丁○○親筆記明,為其所自承,復有該會議 紀錄影本一紙在卷足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 審卷第二十五頁);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戊○○、廖瑞民有要求 看蓮勝公司的帳目,廖瑞民有來找伊看過帳冊,還要求伊解釋給他聽,前後來看 過十幾次。戊○○開會時有要求過二次,但伊不是負責人,所以未表示意見等語 (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及被告丙○○之供述觀之,戊○○ 等四人既可分得蓮勝公司各五分之一權利,且可查閱蓮勝公司帳冊,足見其等並 非單純掛名股東而已,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飾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未 經戊○○等人同意,即將戊○○等人之股東名義逕自變更為陳英坤等人,其所為 之變更登記,除足以生損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 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對戊○○等人實質享有之股東權益自亦構成侵害。 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 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 變更。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之,為間接正犯。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 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罪論擬。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 害之程度,被告丁○○造意主導,犯行較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之規定,分別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肆月,被告丙○○拘役五十日,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稱 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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