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廖美垣
相 對 人 廣威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勞方謝員七人(含聲請人)資遣費金額及分期金額如下:勞方廖美垣資遣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第一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第二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及第三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新北 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萬9,437 元,第一期於 104 年6 月5 日前給付5 萬3,147 元,第二期於同年9 月4 日前給付5 萬3,145 元及第三期於同年12月4 日給付5 萬3, 145 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 加計法定利息。惟相對人不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爭議,業經新北市 政府指派調解人蕭明文進行調解,於104 年3 月20日調解成 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 政府104 年3 月2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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